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除,11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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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邦基(即陳董素月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添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貳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繼承陳董素月之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2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刊登在臺灣時報。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2張,前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

嗣聲請人於105年10月16日刊登上開裁定在臺灣時報,至106年3月16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報紙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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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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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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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78-NX-011186-2│股票│1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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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5-NX-120747-6│股票│1   │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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