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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且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開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1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11月1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6年2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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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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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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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合作金庫商業│捷博科技股│合作金庫商│524122000001│180,000元 │104年8月12日 │4451264 │ │
│ │銀行港都分行│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港都│5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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