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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江玲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證券(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股票),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5年11月1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5年4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復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催字第562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頁至第5頁),是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相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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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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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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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79-NX-17681-6 │股票 │1 │375 │ │
│0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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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80-NX-35627-8 │股票 │1 │3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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