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大仁科技大學畢業生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王采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05年4月1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年11月26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太平洋日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3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6年4月17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39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彰化商業銀行│大仁科技大│彰化商業銀│824408999911│200,000元 │104年8月27日 │KB1733219 │ │
│ │博愛分行陳雅│學畢業生聯│行博愛分行│00 │ │ │ │ │
│ │媚 │合會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