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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英耀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政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遺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66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5 年12月19日之台灣新生報。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66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9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106 年4 月19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乙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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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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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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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龍隆無塵室科│英耀工程行│台灣中小企│8200102163-6│599,432元 │105年12月5日 │AD-10444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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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黃清龍 │ │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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