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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盧坤榮
代 理 人 李慧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7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7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0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6 年4 月20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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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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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 人 │帳 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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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盧坤榮│ │兆豐商業銀行│07227002928 │240,100元 │106年1月6日 │CL0344397 │ │
│ │ │ │北高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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