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除,14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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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林意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5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5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民國105 年12月23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臺灣導報報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4 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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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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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欣綜合印製工│      │    │ 25,000,000元 │87年3月5日│88年3月5日│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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