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除,14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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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嘉勝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秋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遺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1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5 年12月27日之太平洋日報。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18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7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太平洋日報,至106 年4 月27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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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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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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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勝工程行  │澎湖航業股│玉山商業銀│0668-435-200│180,842元       │105年10月31日 │AK4715458   │      │
│    │林秋燕      │份有限公司│行苓雅分行│67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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