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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訴訟代理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58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5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5 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3日刊登新聞紙,嗣於106 年5 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迄未尋獲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提出太平洋日報新聞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4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1 │○○貿股份 │○○金屬有│○○○○商│43○ │118,407元 │105年11月10日 │CN015○○ │
│ │有限公司 │限公司 │業銀行東高│○6602 │ │ │4 │
│ │ │ │雄分行 │ │ │ │ │
├──┼──────┼─────┼─────┼──────┼────────┼───────┼──────┤
│2 │○○貿股份 │○○金屬有│○○○○東│43○ │8,400元 │105年11月12日 │CN015○○ │
│ │有限公司 │限公司 │○○分行 │○6602 │ │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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