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除,8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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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 、2 項、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3 個月之規定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請即應以裁定駁回,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此有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據,則聲請人如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未於申報權利期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不得再刊登原公示催告之公告聲請為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前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3號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定申報權利期間為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業經本件調卷審核無訛,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於105年2月4 日登載於新聞紙,有刊登證明書附於該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該刊登後之7個月內(4+3=7),即應於105年9月4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本件除權判決聲請之時間為106年3月6 日,有本院收狀戳附於聲請狀可按,已逾上開得聲請除權判決之時間,依上說明,尚難依此部分新聞紙之刊登,認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為適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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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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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慶文      │空白      │華南商業銀│706160052082│300,000元       │105年1月24日  │7317754     │      │
│    │            │          │行博愛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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