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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秋涓
代 理 人 蘇唯綸律師
相 對 人 楊美人
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2 日核發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342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日核發之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三四二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未還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34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 月2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7 年4 月2 日向聲請人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8 樓(下稱系爭戶籍址)送達,由該址所在愛河水悅大廈(下稱水悅大廈)管理員代收,惟聲請人自105 年10月22日起即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下稱美術東八街房屋)供日常生活起居使用,嗣自107 年2月起,遷入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王○龍所有之高雄市○○路000 號22樓(下稱富農路房屋)久住,已然變更住所,再無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本院猶逕向系爭戶籍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詎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察上情,遽予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爰依法提出異議,求予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向系爭戶籍址送達,並由該址所在大樓管理員代收後,轉交聲請人,自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與聲請人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無涉。
又聲請人自88年起旅澳留學,其旅澳返台期間均在系爭戶籍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聲請人於105 年7 月間復以系爭戶籍址為其未成年子女王○○新設戶籍,應認聲請人確有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況聲請人自105 年10月迄今(長達2 年期間)非不能將戶籍遷離高雄河西一路1353號8 樓,卻未為之,更以系爭戶籍址作為電信費、有線電視費等帳單之聯絡地址,可見聲請人始終未有拋棄系爭戶籍址,另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
是以聲請人於106 年間縱因系爭債務與相對人迭生齬齟,另尋居所避不見面,仍無礙於系爭戶籍址為聲請人住所之認定。
再者,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13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07 年5 月30日、107 年6 月1 日已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文書送達,並於107 年6 月21日到院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而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卻未於該命令核發後3 個月內聲明異議,自不容再事爭執等語置辯。
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要旨足參。
再者,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亦著有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依相對人陳報之系爭戶籍址,向聲請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07年4 月2 日送達系爭戶籍址所在水悅大廈,由該大廈管理員代收,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7 年4 月23日確定為由,於同年5 月2 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本院業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卷證(下稱司促卷),核閱無訛,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究否合法送達,即應視聲請人於107 年4 月間是否仍有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或實際居住在系爭戶籍址之客觀事實為斷。
經查:㈠聲請人自105 年10月起即承租美術東八街房屋,供日常生活起居之用,而無在系爭戶籍址實際生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自澳洲返國後(按:即105 年10月間,參見本院卷第57頁入出境紀錄)即另覓其他處所租屋,嗣因系爭債務問題,另尋居所避不見面(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等情明確,足認聲請人自105 年10月起即無繼續在系爭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亦無在系爭戶籍址實際居住之客觀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105 年10月間既已變更住所,系爭戶籍址即不再為應受送達處所,該址所在水悅大廈之管理員即非聲請人之受僱人,自不得在該處將系爭支付命令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本院逕向系爭戶籍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由該址所在之水悅大廈管理員代收,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旅澳留學返台期間,多在系爭戶籍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聲請人自澳洲返國後,亦將王○○之戶籍設於上址,迄未遷移,而無變更住所之主觀意思(見本院卷第117 頁)云云。
聲請人固不爭執以系爭戶籍址作為王○○初設戶籍之處所(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惟否認有以系爭戶籍址作為住所之主觀意思,並陳稱:相對人於100 年間購入系爭戶籍址所在房屋,且為使該屋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未經徵得旅澳之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將聲請人戶籍遷入上址,105 年間聲請人攜王○○返國時,因戶政機關催辦子女新設戶籍,其為求簡便,始沿用系爭戶籍址辦理之,實則聲請人未曾有在該址久住之意思(本院卷第73頁背面)等語。
本院審酌:⒈聲請人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延吉街22號房屋)王○龍戶內,於100 年9 月22日始由相對人自任聲請人之代理人,將聲請人之戶籍自延吉街22號房屋遷入系爭戶籍址之事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及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至34頁),對照入出境紀錄顯示,聲請人自96年3 月起頻繁往返台澳之間,每次在國內停留時間為1 個月到3 個月不等,而100 年9 月22日辦理戶籍遷徙時,聲請人不在國內,且聲請人於100 年10月31日入境後,隨即於同年11月20日出境,在國內停留期間短暫(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足認100 年9 月22日聲請人戶籍遷移非本人親為,戶籍遷移後亦多居住於國外,聲請人究有無在系爭戶籍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即屬有疑。
⒉又系爭系爭戶籍址所在房屋,乃相對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相對人並未設籍上開房屋,僅聲請人及其子女王○○設籍該屋,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復自承其另購置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1353號9 樓(下稱河西一路9 樓房屋)作為住所(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見相對人名下有數筆房地,其於100 年間則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表),自不能排除其使聲請人在河西一路1353號8 樓房屋設立戶籍,俾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以達節稅目的之可能性。
此外,由聲請人於105 年間逕以系爭戶籍址為王○○新設戶籍之形式外觀,亦僅能推認聲請人係出於配合行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意思所為,尚無從推認聲請人有以該址作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存在。
⒊再由證人王○龍證稱:「聲請人高中畢業以前,我都與她本起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1樓」、「由於聲請人和妹妹一起去澳洲留學,因此聲請人是台澳兩頭跑」、「我約在100 年間獨資購買富農路房屋…購入時是毛胚屋」、「105 年聲請人返台時,…將富農路房屋交由聲請人裝潢,直到106 年年底裝潢完成,聲請人才搬入富農路房屋居住」、「當時趕著在農曆年前入厝,…之後(裝潢)修修補補約一兩個月,待完工後有請親朋好友到家裡熱鬧一下,有我、我姐姐的女兒及女婿、我公司的員工及友人、聲請人的朋友等,約10數人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我國民間舉辦新屋入厝儀式之習俗相符,堪認聲請人於107 年2 月搬入富農路房屋居住時,已有變更住所之意思。
從而,聲請人於107 年2 月間已變更住所為富農路房屋,系爭支付命令於107 年4 月2 日猶向系爭戶籍址送達,即難謂為合法。
㈢相對人另辯稱:相對人在系爭戶籍址仍留有1 個房間專供聲請人使用,聲請人並持續使用該房間堆置個人生活用品、雜物,更有聲請人之手機電信帳單、直銷公司期刊、幼兒園信件、有線電視繳費單、各類稅單、銀行帳單、繳費通知等,仍以系爭戶籍址為送達處所,而無變更住所之客觀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聲請人否認之。
經查,相對人迄未提出以系爭戶籍址為聲請人送達址之各類稅單、銀行帳單及繳費通知,而相對人所稱手機電信帳單、直銷公司期刊、幼兒園信件、有線電視繳費單等通知書,依各該通知書外觀顯示,均屬廣告郵件(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121 頁),尚難推認系爭戶籍址與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有何關聯。
對照聲請人提出103 、104 年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對帳單、手機費帳單等私人文件,均以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1樓B 棟為送達址,非以系爭戶籍址為送達址(見本院卷第87、89頁),益徵聲請人於103 、104 年間客觀上並無住於系爭戶籍址所在區域之事實,相對人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㈣末按,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亦為可受送達處所之一,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文義觀之甚明,而相對人於106年8 月即知悉聲請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青海路120 號)設立川翎貿易有限公司,以該址為營業所之事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足佐(見本院卷第96、98、99、110 頁),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縱不知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亦非不能以上開營業址為送達處所。
相對人捨此不為,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10條關於支付命令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謂支付命令除向債務人之住居所送達外,不能向他址送達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雖向系爭戶籍址送達,惟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未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堪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猶於107 年5 月2 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即有未合,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求予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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