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事聲,74,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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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郭美淑
相 對 人 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所為107 年度司聲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自99年4 月5 日起至107 年4 月5 日,向屋主林崇傑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2 萬元,押金2 萬元,106 年屋主稱與地主訴訟花很多錢,房租漲至22,000元,且伊僅係單純承租,租約到期後伊亦已搬遷,訴訟係屋主與地主之事,承租人為何需支付訴訟費用25% 共138,785 元,請重新裁定還伊公道,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俊良、李俊明、李俊信、李俊誠、李品嬅、李麗珠、李陳阿珠、陳茂枝、陳鈞閔、陳琬庭負擔65% ,被上訴人林崇傑負擔10% ,餘由被上訴人郭美織即東東水果行、郭美淑負擔。」

第三人李俊良、林崇傑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復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故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異議人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原裁定以異議人及第三人郭美織即東東水果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之25% 即138,785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22,056 元+333,084 元=555,140 元,555,140 元×25% =138,78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屋主稱與地主訴訟花很多錢,房租漲至22,000元,且伊僅係單純承租人,租約到期後伊亦已搬遷,訴訟係屋主與地主之事,承租人為何需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已如前述,至異議人是否僅係承租人及租金是否因訴訟而提高等情,均與原裁定是否計算錯誤無涉,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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