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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更二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
上列當事人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4 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2 次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陸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涉犯刑法之罪,侵害伊權利,對相對人訴請國家賠償,伊已向監察院聲請追訴相對人之不法行為,法院自不得命伊繳納訴訟費用,且本院97年度國字第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伊亦已向監察院陳情,訴訟尚未終結,又伊曾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法官迴避,乃有正當理由不到庭,高雄高分院諭示視為撤回上訴,即屬違法,原裁定命伊繳納訴訟費用,尚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審救字第21號裁定准許,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國字第9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受理後,因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全案業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應依前揭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為訴之變更及擴張後,最後聲明求為判決:⒈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億0,6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連續3 天刊登道歉啟事及還原事實之聲明啟事,版面為全國頭版,版面不得小於3 分之2 ,字數至少3 萬字,字體14號;
⒊相對人法務部應自行確認92年6 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之律師停權處分係屬無效;
⒋相對人本院應就(92)雄院貴文字第46589號異議人之律師停職並廢止登錄處分予以除去,回復異議人已登錄之律師登記狀態;
⒌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高雄高分院、監察院、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臺東縣警察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法務部應暫先給付異議人及家屬基本生活費500 萬元;
⒍相對人應返還異議人所有之鐵輪、水瓢、清潔劑用品各1 個;
⒎相對人王永全、王振龍、甲○○應遷移建國一路現居地,此有本案訴訟第一審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異議人102 年6 月17日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國字第9 號卷第163 頁反面、卷㈩第167 至183頁)。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
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律師法第6條「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第7條第1項「律師得向各法院聲請登錄。」
、律師懲戒規則第24條「懲戒處分於決議確定時生效(第1項)。
法務部對於前項決議確定之處分,應即通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及移送懲戒機關(第2項)。」
等規定,關於對律師管理、懲戒,其目的在使律師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便於行使其管理、監督律師之職責。
當事人提起關於律師懲戒事件之訴訟,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異議人就前開訴之聲明3 、4 ,應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就聲明6 、7 ,亦非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當屬財產權訴訟至明,異議人主張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屬違誤。
⒉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非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所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異議人前開聲明1 、3 、4 、5 、6 、7 均為財產權之訴,其中聲明3 、4 、6 、7 部分,業經本院發函通知異議人查報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見事聲更㈠卷第13頁),惟異議人具狀稱上開聲明3 、4 、6 、7 部分均屬非財產權涉訟而未依函示查報(見事聲更㈠卷第14頁),致無法核定異議人因上開之訴如獲勝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聲明7 部分應以165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聲明3 、4 部分,異議人之訴訟目的均係請求回復其律師身分,具有競合關係,故僅應合併以165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6 之價值應不高,且無法得知,故不予計算。
⒊準此,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億1,460萬元(計算式:聲明1 :15億0,630 萬元+聲明3 、4 :165 萬元+聲明5 :500 萬元+聲明6 :不予計算+聲明7 :165 萬元=15億1,460 萬元)。
至聲明2 部分,異議人係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名譽權而為請求,乃屬非財產權之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3,000 元,且與其他財產權上之請求之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不併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故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1,122 萬1,360 元(計算式:1,121 萬8,360 元+3,000 元=1,122 萬1,360 元)。
(三)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訴訟程序嗣雖係因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裁判要旨所示即無退還裁判費之餘地,此亦應由異議人全予負擔,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為1,683 萬2,040 元(計算式:1,682 萬7,540 元+4,500 元=1,683 萬2,040 元)
(四)次按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規定。
又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另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1,000 元,亦為同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19第5款所明文。
查:⒈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曾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8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⒉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訴訟審理中復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97年度國字第9 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國抗字第3 號裁定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並命之負擔抗告費用,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並命之負擔再抗告費用。
⒊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乃多次聲請法官迴避,先後經:⑴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17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命之負擔抗告費用。
⑵異議人再聲請迴避,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命之負擔抗告費用,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933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並命之負擔再抗告費用。
⑶異議人復再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3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命之負擔抗告費用。
⑷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又聲請法官迴避,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國字第3 號裁定駁回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83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命之負擔抗告費用。
⒋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又聲請法官迴避,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國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97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命其負擔抗告費用等情。
⒌是以,異議人所為上開所示之抗告、再抗告及聲請費用應為9,000 元(計算式:⒈1,000 元+⒉2,000 元+⒊⑴1,000 元+⒊⑵2,000 元+⒊⑶1,000 元+⒊⑷1,000 元+⒋1,000 元=9,000 元)。
(五)依前揭規定,異議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所為而依同一訴訟救助所暫緩徵裁判費之相關裁定,向原應於起訴及上訴時或為各該聲請、抗告時繳納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
從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806 萬2,40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用1,122 萬1,360 元+第二審裁判費用1,683 萬2,040 元+抗告、再抗告及聲請費用9,000 元=2,806 萬2,400 元),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所認確定之訴訟費用額2,792 萬2,450元,即屬違誤。
四、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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