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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亞矽亞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進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丙烯.LPG等高壓氣體石化(油)品運輸工作」,中油公司與被告共同簽訂公共意外及污染責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包含基層傘覆式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傘覆式保險),而依系爭傘覆式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約定,原告亦屬系爭傘覆式保險之被保險人,茲因發生原告之受僱人駕車致人受傷死亡之保險事故,原告遂依系爭傘覆式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並據系爭傘覆式保險特約條款第8條約定「本傘覆式保險單所生爭議管轄法院為被保險人主辦單位所在地之一審管轄法院」,向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主營業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訴。
三、查中油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傘覆式保險契約第8條固約定「本傘覆式保險單所生爭議管轄法院為被保險人主辦單位所在地之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中油公司與被告始為契約當事人,原告乃系爭傘覆式契約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皆僅為保險契約之關係人,而非保險契約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自不得援引該合意管轄條款,主張原告主營業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原告雖又謂:系爭傘覆式保險單所列被保險人為中油公司,該公司現設籍高雄市○○區○○路0 號,對保險契約當事人即中油公司及被告而言,本院本為合意管轄法院云云,然中油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並非本院轄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又原告係基於被保險人地位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大安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管轄區域,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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