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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蕭辰卉
再審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鳳小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鳳山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款之規定。
以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為限。
始適用之。
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
依同法第503條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以107 年度鳳小字第21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4,701元本息(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民事庭以上訴不合法,於107 年5 月18日以107 年度小上字第4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第二審裁定),且於107 年5 月25日合法送達兩造而確定等情,有前揭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狀所載之案號雖為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46號,惟其真意係欲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理由,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此業經再審原告具狀陳明在卷,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為第一審判決之原法院即本院鳳山簡易庭管轄。
玆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鳳山簡易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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