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再易,10,2019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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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劉瑄


再審被告 德奧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本件再審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依證人曹○斐提出之書證及到庭證述,均顯示99年11月8 日已將裝潢保證金退還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之後無其他裝潢記錄,顯見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安裝之廚具早於99年11月8 日前即已完工,原確定判決上開證據之取捨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已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

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提起再審訴訟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另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曹○斐提出書證及到庭證述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乃本其職權之行使調查證據,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復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取捨而認定事實,且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再審原告本件所指摘者,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而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與證據取捨問題再為爭執而已,是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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