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再易,12,201812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許家華
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鄭長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0,000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

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前揭規定均為再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505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以再審陳報狀表示對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應被上訴人應履行其再審聲明內容。

惟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上開再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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