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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宇庭
相 對 人 汎亞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汎亞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家瑋
主 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7 年3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張宇庭薪資共計新臺幣131,391 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之支票。
詎聲請人執前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原名「汎亞漁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汎亞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負責人莊心玲為莊家瑋,然聲請人之法人格不變,不影響前揭勞資爭議調解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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