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勞執,33,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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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隨元
相 對 人 尚得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世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點所載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7,846元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2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10660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又依該調解紀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

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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