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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明森
相 對 人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積欠薪資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
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2,228元,相對人並應於107 年4 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轉帳戶。
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及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 年4 月27日以高市勞關字第10733236500 號函檢送之107 年2 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
而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如期履行,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應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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