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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許勝荃
相 對 人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指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前給付勞方(指許勝荃)新台幣玖萬貳仟零壹拾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勞工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勞工共17人),相對人同意給付上開金額,並約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前給付(匯入原薪轉帳戶),但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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