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勞執,97,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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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江仁宏
相 對 人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於107年7月31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07年6月份及7/1-7/5薪資暨107年特休未休之6日工資,合計49,636元,另資遣費177,322元‧‧‧」之調解成立內容,於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工資爭議事件,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6,958元。

惟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日匯款48,238元及同年月10日匯款13,190元即未再匯款,尚積欠165,530元,故聲請就調解金額165,53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如期履行,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可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如期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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