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勞小上,13,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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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正元
被 上訴人 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勞小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劉冠宏當時乃為被上訴人經理,有相當條件可以代表被上訴人招募導遊帶團,且由觀光局可查到帶團導遊姓名,可證明伊確實為被上訴人帶團而存有契約關係。

又依旅行社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旅行社不得以分公司以外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社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所以靠行並不合法,被上訴人違法在先,欺騙導遊帶團,然後不付薪資,伊不懂劉冠宏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也不需要懂,伊付出勞力工作,領該領之薪資。

另靠行為旅行社之術語,出了問題,被上訴人仍要負責,至於被上訴人與靠行人員內部債務問題,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無理由不付導遊薪資,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807 元。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契約關係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665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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