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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華奕超
抗告人即原告與被告等間之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未繳納抗告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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