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勞訴,11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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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莊貴姿(即林政雄之繼承人)


原 告 林良晉(即林政雄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劉思龍律師、邱怡瑄律師

被 告 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賢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黃進祥律師、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政雄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7年3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莊貴姿、林良晉之事實,有林政雄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28頁至29頁、本院卷第13頁)可稽,是原告2人於107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25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林政雄自89年8月7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106年12月1日退休。

林政雄雖身為被告之總經理,屬主管階層,對公司事務本具一定權限,惟此與受委任處理事務所具備之獨立權限相距甚遠,雙方間無簽署委任契約,林政雄係以被告之勞工身分加入勞保及健保,其於職務上被納入被告組織,與其他部門、人員分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與被告具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

又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均屬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非屬公司股東、監察人或董事之業務範圍,林政雄係以高階經理人之身分從事該工作,且工作時仍須受被告負責人或董事會之指揮監督,並有回報之義務,受被告工作規則拘束,被告亦可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且被告均係給付林政雄勞務報酬,申報為林政雄之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亦未曾變更為醫療補助金,且被告曾以林政雄為勞工身分退休,填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記載給付依據依勞動基準法,而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雖就被告公司經理人之委任為與公司法第29條相同之規定,但此僅規定經理人聘用程序,非林政雄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且林政雄對被告公司緊縮人力成本而減發總經理薪資,只能受拘束,至於林政雄任職期間所領分紅高於其他員工,僅係因資深,而非因高階主管之故,是林政雄對被告存在人格上從屬性,二者間確屬僱傭關係,林政雄為被告之僱傭經理人,非委任經理人。

㈡被告於106年7月至12月各月分別短付林政雄薪資4萬1424元、8萬1224元、9萬1174元、9萬6149元、12萬元、12萬元,合計共54萬9971元。

㈢林政雄為33年2月17日出生,自89年8月7日受僱於被告,至106年12月1日退休時,已年滿73歲又9個月,工作年資17年3月24日,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自請退休條件,且其適用勞退舊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其退休金舊制基數為32.5(計算式:15*2+(17.5-15)=32.5),林政雄退休前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2萬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90萬元(120000*32.5=3900000),及自林政雄退休之日起第31日即106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依據被告與林政雄間之契約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萬9971元,及其中390萬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4萬99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林政雄為被告之董事兼經理人,被告所有決策,包含組織調整、員工獎勵、取消員工獎勵、薪資調整、人事調整、公司整體運作之管理、工程發包採購與請款之審批核准等事項,均由擔任總經理之林政雄決定。

被告委任林政雄擔任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業務,以達成讓被告業績成長、利潤最大化之目標,林政雄對執行前開目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與決策權,被告董事會完全授權林政雄自行決定,對員工亦有獎勵及懲戒權力,所有工作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兩者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非屬僱傭關係,實屬委任關係。

另林政雄於89年9月8日即已因其勞保投保年資已28年92日,可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乃自願辦理退保領取老年給付。

被告僅因林政雄為被告之經理人,符合實際從事勞動要件,仍於89年11月13日由被告為其辦理自願投保職業災害勞工保險,以保障林政雄上、下班及在廠區內巡視工作之職業安全,但林政雄仍是被告之經理人,而非受僱於被告之勞工。

㈡被告給付林政雄之每月12萬元,係委任報酬,並非受僱之薪資,且林政雄自105年9月中下旬因病無法執行總經理職務,由被告之董事長賴昭賢暫代,被告已無再給付林政雄委任報酬之義務,被告乃酌情給付林政雄醫療補助金,然非謂被告尚須每月給付林政雄12萬元。

嗣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賴昭賢為董事長,並解任經理人林政雄之職務,改委任賴昭賢為經理人,被告與林政雄間已不具有委任關係,被告自無再繼續支付林政雄醫療補助金之義務。

㈢被告與林政雄並非僱傭關係,林政雄無從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亦無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政雄為33年2月17日出生,自89年8月7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106年11月4日至106年12月1日有無任職被告公司,兩造有爭議)㈡林政雄於85年10月1日至85年12月26日期間、89年8月7日至89年9月8日期間,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林政雄於89年11月13日至106年12月1日期間,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自願職保」、「僅參加職災保險」方式,投保勞工保險。

㈢林政雄於90年2月21日至106年11月30日期間,在主管機關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均登記為被告之經理人。

㈣被告於106年6月前,每月給付林政雄12萬元,但於106年7月至12月,每月給付林政雄7萬8576元、3萬8776元、2萬8826元、2萬3851元、0元、0元。

㈤「假設」林政雄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則兩造委任關係存在期間,被告短付之報酬為106年7月1日至11月3日之32萬1971元;

但「假設」林政雄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則兩造僱傭存在期間,被告短付之工資為106年7月1日至12月1日之43萬3971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54萬9971元,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則原告依兩造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報酬54萬9971元,有無理由?㈡林政雄依勞基法規定向被告請求勞工退休金39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54萬9971元,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則原告依兩造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報酬54萬9971元,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依據兩造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54萬9971元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⑴林政雄於90年2月21日至106年11月30日期間,在主管機關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均登記為被告之經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正面),並有公司登記影像檔列印資料(見本院勞訴卷第100頁至第170頁)可證,足以認定。

且被告辯稱:林政雄自89年8月7日起至106年11月3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綜理被告公司一切業務,對於被告公司之組織、管理、工程發包採購與請款、員工之獎懲、薪資、人事等事項,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與決策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林政雄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以總經理之名義於96年10月2日公告被告公司員工記功獎勵並提撥薪資之公告、100年3月28日發函指派、調整、免除被告公司員工職務及薪資加給之被告公司函、100年10月5日於簽呈批示取消被告公司員工職務加給之簽、101年11月29日調整被告公司員工人事、92年2月24日公告獎勵被告公司員工、101年9月10日取消被告公司員工星期假日待命獎金、100年9月9日公告調整競運獎金基準、101年9月10日公告被告公司員工應到廠時不得拒接電話之公告、93年1月15日、101年1月10日於一級主管會暨管理審查會議擔任主席之紀錄表、93年1月15日、92年7月1日、106年1月5日核准被告公司品質政策目標之簽呈、98年7月20日核准被告公司品質之手冊、92年7月1日核准公告公司職位之說明書、94年11月10日公告被告公司超產獎勵辦法、100年9月22日公告被告公司功過獎懲辦法之公告,及任職期間核准被告公司發包工程之請款報告等資料(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49頁至第90頁)影本各1份為證,堪以認定。

而林政雄係經被告公司依照其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始解任等情,有被告公司106年1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見本院勞訴卷第170頁)可證,足以認定。

依前述被告公司選任及解任林政雄為經理人,係適用其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以董事會之決議為之,並在主管機關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均登記為被告之經理人,且林政雄在被告公司內部亦確實係以總經理之名義執行職務,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具有一定之裁量權及決策權等情,堪認林政雄應為被告所委任之經理人,林政雄與被告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勞動關係。

是原告依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54萬9971元,應無理由。

⑵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林政雄雖為被告之總經理,但不具備之獨立權限,雙方亦無簽署委任契約,林政雄實際上係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與被告具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可見公司之經理人執行職務均有一定之界限,並非對於經理人之權限有所限制,即會令其轉變成為勞工身分。

依被告所提出之林政雄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以總經理之名義所為之前述公告、簽呈、會議紀錄、核准文書等資料(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49頁至第90頁),堪認林政雄於被告公司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委任經理人之權限,並非只是具有從屬性之勞工。

甚至林政雄因病無法執行職務期間,被告公司係由董事長賴昭賢公告由「賴昭賢董事長」暫代「林政雄總經理」職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105年10月30日公告影本1份(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91頁)可證,足認林政雄於任職被告期間所擔任之「總經理」職務乃是實質上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委任經理人,而非僅是虛掛總經理職位名義之勞工而已,否則林政雄因病無法工作之際,被告隨便找其他勞工暫代「林政雄總經理」職權即可,何需由「賴昭賢董事長」暫代其職權。

至於林政雄與被告間是否有簽立書面之委任契約,並不影響林政雄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之成立,且被告公司實收資本1.9億元,並非紙上公司或無資產之小公司,倘兩造僅有從屬之勞動關係,被告何需大費周章,依照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以董事會之決議選任林政雄為經理人,且冒著經理人有權處理被告公司一切事務之風險,登記林政雄為經理人,任其對外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被告。

⑶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林政雄係以被告之勞工身分加入勞保及健保,應為勞工云云。

惟查,林政雄於85年10月1日至85年12月26日期間、89年8月7日至89年9月8日期間,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但林政雄於89年11月13日至106年12月1日期間,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自願職保」、「僅參加職災保險」方式,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正面),並有林政雄之勞保投保、自願職保投資料表(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8頁至第9頁)可證,堪認林政雄於89年11月13日至106年12月1日期間,並未參加一般勞工所參加之通常之勞工保險,而僅有自願參加勞保其中之「職災保險」而已,異於被告公司及社會上一般公司之勞工通常會參加正常之勞保項目,而同於與社會上一些公司經理人僅參加職災保險之情況,是本件不能以此認定林政雄為被告之勞工。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林政雄勞務報酬均申報為林政雄之薪資告曾以林政雄為勞工身分退休,填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記載給付依據依勞動基準法,且林政雄分紅不高,僅為勞工云云。

惟被告公司縱有上開申報或填製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處,亦非社會上所罕見之一般公司申報或填製作業錯誤之情形,不能以此推論林政雄為被告之勞工,至於林政雄之分紅高與不高,或是否為被告公司最高,僅是其委任報酬多少而已,且林政雄之每月基本報酬已達12萬元之多,遠高於一般勞工之工資,是其分紅多少,顯不影響其本質上為被告之委任經理人之性質。

⒉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

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林政雄於90年2月21日以後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間為經理人之委任關係等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明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語,有被告公司章程影本(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42頁)可證。

又「假設」林政雄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則兩造委任關係存在期間,被告短付之報酬為106年7月1日至11月3日之32萬197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正面),應認為事實。

是原告依林政雄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付之報酬共32萬1971元,非無理由。

㈡林政雄依勞基法規定向被告請求勞工退休金39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林政雄於90年2月21日以後之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與被告間為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並非被告之勞工,與被告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等情,業如前述。

是林政雄自無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之餘地,原告上揭請求,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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