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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秋蘭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訴訟代理人 張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8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環保部副理,嗣於106 年7 月1 日退休。
兩造固於94年7 月1 日以後約定適用勞退新制,惟並未結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舊制年資之退休金(78年至94年6 月30日),是原告仍保有相關權利。
又原告為47年1 月26日生,自78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以年滿55歲及工作年資28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2 款自請退休要件,被告亦准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退休。
而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退休時,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舊制16年期間之31個基數之勞退金新臺幣(下同)1,007,50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32,500元×31基數=1,007,500元】,惟被告拒絕給付。
兩造前於106年8月1日勞資協調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94年6 月間以書面徵詢原告就勞工退休金制度之選擇,原告依其個人意願選擇94年7 月1 日以後適用勞退新制。
又原告雖自78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然被告之行業別為其他工商服務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釋所示,於87年4 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而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斯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被告亦無自訂之規定,兩造亦未曾簽訂或協議退休金,原告自不得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請求退休金。
而原告依勞基法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自87年4 月1 日被告得適用勞基法時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7 年3 個月,為15個基數,以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32,417元【計算式:( 32,600+32,800+32,600+32,500+32,500+31,500)÷6 =3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舊制退休金僅為486,255 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32,417元×15基數=486,255 元】,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領取舊制退休金均遭拒,故被告尚未給付舊制退休金予原告,惟被告就新制退休金皆有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8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環保部副理,嗣於106 年7 月1 日退休。
(本院卷第4、23頁)㈡原告為47年1 月26日生,自78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以年滿55歲及工作年資28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2 款自請退休要件,被告亦准原告於106 年7 月1 日退休。
(本院卷第4 至5、23頁)。
㈢被告尚未給付舊制退休金予原告。
(本院卷第4 、25 頁)
四、兩造必要爭點:原告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之工作年資為何?原告之月平均工資金額為若干?原告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何?依原告所提出其申請退休前6個月即106年1月至同年6月間之薪資單計算,其各該月之薪資分別為32,600元、32,800元、32,600元、32,500元、32,500元、31,500元,其平均薪資應為每月32,417元,則原告主張應以月薪32,500元計算退休金云云,尚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應為多少?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
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7條、第8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47年1月26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自78年4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年6月30日止,其年資已逾15年,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以上之規定,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惟被告所經營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屬其他工商服務業,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所公告之擴張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範圍,為兩造所不否認,堪認原告服務之行業應自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原告於87年3月31日前之年資,並不能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
又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於當時亦查無可適用之法令,則原告主張其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亦得據以請求核發退休金,應就兩造就原告自78年4月6日起至87年3月31日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得請求退休金之約定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參以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由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等語,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就系爭年資是否應計入退休年資乙節,經協商後,被告有同意系爭年資可計入退休年資之證據,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年資,應自87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為7年3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未超過15年,應給予每滿1年兩2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共計為15個基數。
⒉又依原告退休時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2,417元計算,其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486,255元(計算方式:15個基數每月平均薪資32,417元=486,25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退休金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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