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勞訴,4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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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吳鴻良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民眾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雲夤
訴訟代理人 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編輯部之文字編輯工作,工作內容為一般報紙之排版、編輯與上傳電子報等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5 時至晚間10時,後於106 年4 月間調整為每日下午3 時至晚間9 時。

嗣被告於106 年間新增設數位部,工作內容為發臉書宣傳、與廠商及學校合作設立網站、配合以記者身分出國採訪新聞等,工作時間則為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而於106 年5 月間,數位部新人因故離職,被告乃要求原告調職至數位部擔任業務人員(名為編輯,實際上從事業務工作),然編輯部與數位部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均不同,原告並不適合業務工作,且因原告平時上午另有兼職飲料業之服務人員,無法在早上上班,遂二度以「工作性質不同、上班時間無法配合、勞動條件已變更」為由,婉拒被告調職,惟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仍於同年月22日片面發布人事公告即調職令,命原告自同年6 月1 日起調任為數位部編輯,原告無法接受上開調職安排,遂於同日以被告擅自調動職務而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同年6 月份薪資、資遣費及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再於同年5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開事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是兩造間勞動關係應於同年5 月22日終止(至遲則於同年5 月25日終止)。

又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5 年9 個月,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6,000元,被告公司應發給資遣費74,750元(計算式:5 又9/12×1/2 ×26,000元=74,750元);

再者,原告之日薪為867 元,而105 年之特別休假15日僅休5 日,被告應給付因終止契約未休之10日特別休假工資8,670 元予原告;

此外,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原告假執行聲請之聲明係屬贅述)。

三、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歷次到庭陳述及書狀則以:原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編輯部之文字編輯工作,工作內容為一般報紙之排版、編輯與上傳電子報等工作,月薪26,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5 時至晚間10時,後調整為每日下午3 時至晚間9 時。

然被告為轉型為數位網路媒體,於106 年間增設多媒體數位部(以下一律稱數位部),數位部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中午休息1 小時,被告基於企業經營與業務需要,在不損及原告工作時間與薪資所得之情況下,將原告調職至數位部擔任編輯,工作內容為將新聞編輯後上傳電子報及於臉書發佈,此與調整職務前之工作性質、內容均相同,並非原告所稱從事業務性質之工作;

其次,被告人事規章第5條第2項明定不得在外兼職,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在外兼職於先,更因兼職緣故而無法配合被告之上下班時間與調派工作,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在先,且於106 年5 月22日係自請離職,則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編輯部之文字編輯工作,月薪26,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5 時至晚間10時,後因編輯部業務需要,自106 年4 月間調整為每日下午3時至晚間9 時(見本院卷第40、129 、145 頁)。

㈡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公告自106 年6 月1 日起將原任職編輯部之原告調任為數位部編輯,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薪資不變(見本院卷第15、90頁)。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另有在外兼職(見本院卷第42、145 頁)。

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4,750元(見本院卷第130 、145 頁)。

㈤原告得請求應休未休之工資8,670 元(見本院卷第43至44、130 、145 頁)。

五、兩造爭點厥在於㈠被告將原告調職有無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㈡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75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8,670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被告將原告調職有無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約定;

而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上常見之現象,通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然工作場所、工作內容既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更之,故如資方因業務需要而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得為權利濫用,是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始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編輯部文字編輯調職為數位部編輯,實際上從事業務工作,工作性質有異,且工作時間亦有不同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就編輯部、數位部之工作內容與性質而言,證人即被告公司數位部主任王威鈞到庭證稱:數位部是經營網路社群,目前沒有編輯之職稱,同仁職稱有社群經理、影音編輯,影音編輯主要工作是把蒐集到之素材製作編輯成影片,社群經理主要工作是網路社群之經營,在社群網站上貼文並與網友互動,數位部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從上午10點到下午6 點,所有同仁工作時間都一致,而編輯部編輯之工作內容則係待記者稿子傳到報社後編輯整理並下標題及排版,之後再將排好之版面傳到印刷廠,工作時間有變動過好幾次,我剛進公司是下午5 點到晚上11點,後來變為下午3 點到晚上8 點,我知道預計將原告調到數位部,但不清楚預計調來後之職位及工作內容,因原告知悉調來數位部後就離職了,而數位部之工作並無需以記者身分出國採訪新聞,但確實需要與廠商洽談並請廠商幫公司設立網站,因數位部要製作影片,公司並沒有相關設備,所以會找外面大學洽談設備及人力合作,公司曾有兩次找學校洽談,都是由老闆初步接洽,再由數位部人員陪同細談,至於我因在國內有採訪經驗,之前在編輯部也曾經被指派到大陸採訪過,所以到數位部後曾被諮詢能否去青海、山西採訪,但採訪事宜僅針對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證人王威鈞雖為被告公司數位部主任,然其所述證詞內容並未刻意偏袒被告,工作時間亦與兩造陳述大致相符,是其證言應為可採;

從而,被告數位部現雖無如其調職公告上所載「編輯」乙職,惟以其數位部之編制,其人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不外乎係網路社群經營與影片製作,另需與廠商洽談合作事宜,雖未如原告所主張需以記者身分出國採訪新聞,然細究數位部之工作內容與性質,諸如社群經營尚需與網友互動,影音編輯則需編輯製作影片,更遑論需與廠商洽談開會,工作內容實際上仍與編輯部編輯所負責之一般報紙排版、編輯及上傳電子報等並非一致,被告抗辯因調職後之工作內容相似,原告得以勝任云云,即不足採認,且被告對於原告就調動後之工作得以勝任乙節,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調動合法性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另辯以將原告調職至數位部係因應時代轉而為企業經營所必須,且編輯部人員中有很多係年紀較大而對網路操作不熟悉者,原告因較為年輕,始將其調至數位部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所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尚有「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之限制,此部分即有檢視被告選擇將原告調動工作而非其他編輯部同仁之上述理由是否真實之必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認被告所辯係屬真實。

此外,就工作時間而言,原告原先擔任之編輯部編輯之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5 時至晚間10時,後自106 年4 月間調整為每日下午3 時至晚間9 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數位部之工作時間,被告於調職公告上係記載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見本院卷第15頁),於答辯狀則改稱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中午休息1 小時(見本院卷第41頁),而證人王威鈞則證述係上午10時至下午6 時(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不論係前揭何一時間,相較於編輯部之工作時間,除整體時間變動外,工時亦有增加(由6 小時增加為8 小時),惟原告調動至數位部後之薪資卻未隨之調整,足見調動後之勞動條件已對原告作不利之變更,是被告調動原告工作難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在尚未到數位部任職前即已離職,無法確認其到職後薪資是否會因此變動,且公司人事規章第1條即規定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此規定與勞基法相同,另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在外兼職於先,始無法配合被告之上下班時間與調派之工作云云。

然被告於人事公告上明確載明薪資不變,不論原告至數位部任職後是否或多久會調整薪資,均不影響被告調動原告工作時之工作條件,事實上已對原告作不利之變更,殆無疑義;

又被告人事規章雖載明上班時間,惟原告於任職編輯部編輯後,兩造已將工作時間做不同於人事規章之約定,亦即將編輯部工作時間更改為下午3 時至晚間9 時,此既經兩造同意,即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不得徒以原告任職初始之人事規章作為兩造勞動契約關於工作時間之約定;

另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人事規章五⒉⑴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載明「於任職期間,不在外從事直接或間接與公司營業利益互相衝突之工作、營業、兼職或其他任何行為」,惟原告所自承在外兼職工作為飲料店店員(見本院卷第83頁),與被告所營事業難謂有互相利益衝突之情,況此部分原告是否違反人事規章,亦核與被告調動原告工作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並無絕對關聯,是被告所辯均屬無據。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可為判斷雇主調職命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具體標準,亦屬勞工法令之一部分。

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雇主如片面發布調職命令調動勞工,而有違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者,應認雇主違反勞工法令,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從而,本件被告調動原告工作既有違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原告據此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750元,有無理由?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自100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6 年5 月22日止,工作年資為5 年9 個月,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則為26,000元,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74,750元(計算式:26,000元×【5 又9/ 12 】×1/2 =74,750元),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75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8,670 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8,670 元,於答辯狀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又於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此既經被告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8,670 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420元(計算式:74,750元+8,670 元=8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此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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