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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李易軒
被 上訴人 頂堡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675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是上開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其中工資部分為預告工資69,2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750 元,非工資部分為資遣費61,466元,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之750元後,本件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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