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伊子王嘉彬為結識多年之朋友,
-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為系爭刑案所示犯行,然原告請求非財產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 四、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0萬
-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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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惠君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葉周明宗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伊子王嘉彬為結識多年之朋友,王嘉彬於民國105年8月14日晚上11時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酒聊天,詎被告飲酒後因細故與王嘉彬起爭執,於翌日(15日)凌晨某時,到廚房取得菜刀1把後,在客廳內持之朝王嘉彬頭部、肩膀等人體較脆弱、主要動脈經過之處,接續砍殺數下,致王嘉彬頭部受有右顳骨、下巴、右上頸部、左顳頂部(左顳骨)砍傷等傷害,又因王嘉彬高舉手臂奮力抵擋,致左手掌手腕亦遭砍傷。
被告見王嘉彬血流不止,倒地無力抵抗,仍持客廳地上剪刀1把,接續刺向王嘉彬頭部、胸部、左手臂等人體重要器官、主要血管所在位置,致王嘉彬受有下巴左下胸壁、背部、左上臂穿刺傷等傷害。
王嘉彬因上開傷勢致大量出血,末因低血容休克而死亡。
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殺人既遂罪,經本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案)。
又王嘉彬為伊獨生子,且伊配偶已於104年2月5日過世,王嘉彬為伊唯一生活支柱,卻慘遭被告殺害,伊老年喪子而頓失依靠,精神悲痛萬分,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為系爭刑案所示犯行,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且原告已領取補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為被害人王嘉彬之母,王嘉彬僅因與被告發生細故即遭被告殺害致死,下手狠毒,行為手段兇殘,致其蒙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所受精神痛苦鉅大。
查原告為師專畢業、擔任國小教師於90年間退休,每月領取月退俸7萬元、目前無業;
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在押、無收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
並斟酌被告殺害行為造成王嘉彬死亡結果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
查原告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年度補審字第64號決定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補償數額,則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1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40萬元=1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17頁)即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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