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楊唐惠
聲 請 人 楊馥銘
上二人共同 薛國棟律師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4月9日核准設立,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原董事長即股東邱韻姍任期自98年9月5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於任期屆滿後,董事會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限期改選仍逾期,董監事職務自102年3月19日起當然解任,嗣本院以102年7月25日10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選任股東楊文書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102年8月12日裁定確定。
聲請人楊唐惠、楊馥銘均自104年7月10日起迄今,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各500股,均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
相對人係一家族企業,由聲請人楊馥銘之祖父楊柳青出資設立,並登記第三人楊美珠(即楊柳青之女)為負責人。
依章程所載,公司所營事業為:⑴蔬菜水果、土產品、筍干、雜豆、什貨之出口業務;
⑵一般進出口貿易及其代理業務(許可業務除外);
⑶中藥批發輸入業務;
⑷糧食之進出口業務,相對人並以中藥批發進口為其主要業務。
惟從事中藥材進口業務,依修正前藥物藥商管理法(即現行藥事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取得「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後,始得為之,相對人於80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列冊中藥商,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發給藥商許可執照,而得從事中藥進口業務。
嗣原負責人楊美珠於98年9月5日將股份轉讓予邱韻姍,退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表示願放棄列冊中藥商之資格,相對人之藥商許可執照因而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註銷,而不得再經營中藥進口及販賣業務。
相對人僅能向國內其他廠商進貨蔬菜水果、香料、乾貨等雜貨批發、零售,慘澹經營,於99年至105年間,虧損近一個資本額之數,迄至106年底,相對人之累積虧損額已達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遂於106年底出清庫存之存貨後,自107年起即不再進行任何營業活動,亦無任何收入。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楊文書(即聲請人楊唐惠之配偶、聲請人楊馥銘之父)於107年7月8日召開股東常會,將公司之虧損情形及經營困境報告於各股東,並提議解散公司,惟因當日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而無法依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解散公司,然依相對人之虧損情形及考量其藥商許可執照已遭註銷等因素,其經營實已有顯著之困難及重大之虧損。
且股東楊文城、邱韻姍,屢以不正當手段干擾公司之經營,邱韻姍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即98年9月5日101年9月4日),即迭因侵占、背信、違法解雇等事件害相對人之正常經營。
邱韻姍於101年1月19日,利用法院之督促程序僅為形式上審查,偽稱相對人積欠伊98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共104萬7150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監察人楊黃淑美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邱韻姍隨即以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相對人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5萬616元。
邱韻姍於101年7月25日另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101年間之董事報酬,經本院審理後認相對人並未就董事之報酬明訂於章程,亦未舉行股東會議定董事報酬而以101年度雄勞簡字第39號判決駁回邱韻姍之訴,並經邱韻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邱韻姍於97年2月25日,提供其彰化銀行鹽埕分行之帳戶供相對人使用,股東楊文書係相對人之實際營者,其於100年3月間,陸續委託聲請人楊唐惠、楊馥銘自該帳戶提領共93萬元供相對人營業使用,邱韻姍竟對3人提出背信、侵占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邱韻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859號處分書駁回,邱韻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1度聲判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相對人以邱韻姍之名義申購安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基金,並以上開邱韻姍提供之彰化銀行鹽埕分行之帳戶作為交易帳戶,嗣邱韻姍之董事任期屆滿,並由本院選任股東楊文書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後,邱韻姍本應歸還所持有屬於相對人之財產,惟邱韻姍不僅拒不歸還,甚至於相對人對其提起返還所有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0號)之訴,並於訴訟進行中,於103年10月17日將上開基金贖回並存入其個人之帳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54號判決邱韻姍應返還相對人725萬274元確定,邱韻姍始於104年11月6日如數匯還。
就上開犯罪事實,相對人另對邱韻姍提起背信自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邱韻姍犯背信罪,邱韻姍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0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此外,邱韻姍於102間,即曾向本院請求裁定解散相對人,其聲請理由亦表明:「依100年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資產淨值僅存2分之1,再為經營恐變為負值,造成股本鉅額損失」、「元豊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間原具親屬關係,嗣因意見不合,導致多起訴訟,亦顯然造成公司經營上之困難」等語,顯見相對人公司各股東間確因意見不合而無法繼續經營公司。
準此,聲請人楊唐惠、楊馥銘與股東邱韻姍間積怨已深,互相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各股東間實已無何信任可言,致公司難以繼續經營,臨時管理人楊文書乃於107年7月8日股東常會提出解散議案,惟股東邱韻姍、楊文城、楊黃淑美、楊淯淯均未出席該次股東會,因而無法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而有請法院以裁定解散之必要,至於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書僅是單純從財務方面考量,並未考量上揭因素,且相對人公司解散後仍須清算,各股東如認財務有問題,仍可以訴訟解決,然相對人公司若存續下去,反而增加公司、股東間訴訟,爰依公司法第1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應予解散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關係人楊文書則主張:同意聲請人上揭主張及理由,並補稱:相對人公司訴訟很多,經常被檢舉,造成經營上很大困擾等語。
三、關係人楊文城、關係人邱韻姍則主張:依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書,相對人財務正常,近年均有營業收入,至於股東意見不合,乃實務常見,不應透過裁定解散公司來解決,如關係人楊文書不願繼續經營,關係人楊文城、邱韻姍均有意願接手經營,且關係人邱韻珊當時提出解散相對人公司之時空背景與現在不同,現今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並無解散必要,而相對人公司有很多訴訟是關係人楊文書起訴向別人請求,不能以此為解散事由等語。
關係人楊黃淑美、關係人楊淯淯受合法通知,未於調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四、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總數10%以上之股份,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7月10日股票名簿、107年度股票常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第21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其當事人資格,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股東邱韻姍、楊文城、楊黃淑美等人與聲請人楊唐惠、楊馥銘間之嫌隙日深,雙方迭次興訟致相對人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衡以相對人之藥商許可執照遭主管機關註銷,無法聲經營主要業務,致連年虧損,迄至106年底之累積虧損額已逾一個資本額之數,而有重大虧損及經營困難之情形,相對人又無法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相對人因長期無營業狀態而虛耗公司剩餘資產,至於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書僅是單純從財務方面考量,並未考量上揭因素,且相對人公司解散後仍須清算,各股東如認財務有問題,仍可以訴訟解決,然相對人公司若存續下去,反而增加公司、股東間訴訟云云。
而關係人兼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書亦同意聲請人上揭主張及理由。
惟關係人楊文城、關係人邱韻姍則主張:相對人公司財務正常,關係人楊文城、邱韻姍均有意願接手經營,並無解散必要等語。
經查:⒈關係人楊文城、邱韻姍均辯稱:相對人已經由本院裁定選任檢查人檢查後認為無解散必要,且其2人均有意願繼續經營,並無裁定解散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80頁、第199頁),堪認相對人其他股東並未認同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主張。
且本院徵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有關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意見,經該府函覆:並無相關意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7年9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35929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可稽,本院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有關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意見,經該部函覆: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楊文書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但所載藥商為克新貿易有限公司,非相對人公司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5日衛部中字第10700260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可參,均並未明確表示相對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
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本院之相對人公司最近5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75頁)所示,相對人102年、103年、105年雖有虧損,但104年、106年則有盈餘,亦難認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⒉相對人之藥商許可執照雖遭主管機關註銷,但仍有其他營業事項可以繼續營業,且本院函詢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余文彬會計師,相對人公司是否已達解散程度,經檢查人余文彬會計師以107年11月22日檢查報告書載稱:「3、元豊公司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63萬1340元,負債356萬5689元,權益為-293萬4349元,表示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除得依第282條規定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唯查106年度之負債,包括應付費用4000元及股東往來356萬1689元,真正對外負債只有應付費用4000元,股東往來前已述明屬全體股東按持股比例分配對公司之債權,實質上並非負債而屬權益性質,供公司無息營業週轉成彌補虧損用,故如將股東往來356萬1689元彌補虧損後、權益變為正數62萬7340元(0000000-0000000),而銀行存款105年底止尚有18萬5265元,截至107年6月15日止尚有21萬8696元,足可支付實際對外負債之應付費用4000元,即無財務破產經營困難之情形。」
、「4、元豊公司取得股東邱韻珊賠償本金二筆計818萬274元,貸方列為股東往來,以節省所得稅負,但正確作法應列收入,故如列收入(不考慮所得稅負)反而產生保留盈餘24萬5925元(0000000-0000000),財務上即無重大虧損及經營困難之情形。」
、「5、由上述分析可知元豊公司取得股東邱韻珊之賠償本金818萬274元,列股東往來或收入,均屬權益增加,沒有產生負債,截至107年6月15日止尚有銀行存款21萬8696元,已無實際上的負債,從財務觀點分析並未達應予解散之程度。」
等語,有檢查人余文彬會計師107年11月2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7號檢查事件檢查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187頁)可稽,堪認相對人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⒊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之意見不合,甚至興訟達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云云。
惟股東間有意見不合及互相興訟之情形,在現今經濟發達及意見自由表達且訴訟成本低廉之台灣社會,甚為常見,又相對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乃我國公司法中最典型之「資合公司」,其營業活動基於公司財務,而非股東個人,股東彼此間之個人關係於公司本身並不具重要性,股東之股份亦易可自由移轉,在解釋股東間意見不合是否達到公司法第11條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時,自應更加嚴格於具有或兼具人合公司性質之公司,是以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縱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意見不合及興訟,亦難認為已達到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
⒋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云云。
惟此乃是股東間有不同意解散之意見所致,並不能以上開事由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況且,公司法第11條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規定,乃以法院之解散裁定代替股東之解散特別決議,倘僅因股東間之爭執,造成公司短期上經營之困難,並未達到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法院自不能無視於其他股東不願解散公司之意思,將「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擴張解釋,架空公司法關於解散應經由特別決議之規定,依循未達特別決議股份門檻之股東之意見裁定將公司解散。
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相對人有符合公司法第11條之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裁定解散相對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