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司促,22771,2018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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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2771號

債 權 人 張瑞隆
債 務 人 吳編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未釋明請求年息為百分之十二依據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是其利息之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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