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司促,22996,20181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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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22996號

債 權 人 劉明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龔鈴茵即育誠企業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台幣伍佰元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支付命令,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債權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同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釋明正確之債務人,該裁定已於同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固於同月28日具狀陳報,惟其表示戶政事務所查無債務人龔鈴茵之戶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債務人,亦無從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

又債權人另主張龔鈴茵為育誠企業行之負責人,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所示,育誠企業行其組織型態為獨資,且其負責人非龔鈴茵,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八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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