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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78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邵筱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案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銘仁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07年1月14日為止,有新台幣114,744元未清償,許銘仁已死亡,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繼承人邵筱雯發支付命令。
惟查債務人邵筱雯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北院忠家事102繼71字第1072000029號函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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