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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938號
債 權 人 林劍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土盛、張凱雯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未釋明正確之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凱雯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此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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