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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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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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即債 陳佳妍即陳淑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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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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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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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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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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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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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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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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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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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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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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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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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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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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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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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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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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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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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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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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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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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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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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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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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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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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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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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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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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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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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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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4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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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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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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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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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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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限期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以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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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全體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
11見,有本院公函、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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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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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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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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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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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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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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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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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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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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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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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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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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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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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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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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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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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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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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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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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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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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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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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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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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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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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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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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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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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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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第一階段 │ 第二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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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豐汽車 │ 480,000│ 1635 │ 4,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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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滙誠第一 │ 3,929│ 13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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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83,929│ 1,648 │ 4,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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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階段:第1-48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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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階段:第49-7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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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清償金額:197,856元,清償成數為:40.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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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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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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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
25
│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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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相關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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