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司執消債清,174,201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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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黃雅玫執行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逾其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4,082元,係債務人前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按同意書上內容之約定,自啟用時起需使用滿30個月,若有違反,需補償專案補助款,性質上非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之異議,固提出電信申請門號書、說明表等為證,經核雙方約定之補償條款,內容為債務人簽約時同意門號自啟用日(民國101年10月3日)起需使用滿30個月,若有違反,需補償專案補助款5200元(每日平均5.7元),與民法第250條第2項違約金之定義「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相同,縱認「專案補償」非屬違約金之預定,仍應認屬「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其申報金額4082元超過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1599×2%×2=64)之部分,即為劣後債權。

是以,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3條第1、2、5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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