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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蔡素珍
相 對 人 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4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6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以律師函及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查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律師函、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律師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及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之律師函,其所載內容係就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07號所提存之擔保金為限期催告行使權利,而非就本件之擔保金所為之通知行使權利甚明。
另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陳報之郵局存證信函,其內容並無載明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字句,亦未載明限定20日行使權利之期限等字句。
綜上所述,本院尚難遽以認定聲請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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