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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
原 告 滿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條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是以,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又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亦認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
發回後經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 號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經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併此敘明。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73,171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86,442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29,71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46,347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80,000元 │經最高法院裁定 │
├───────┴──────┴────────────┤
│一、聲請人於一審原起訴之聲明為7,286,400元,嗣於審理中 │
│ 減縮為5,716,714元,按首揭說明,經減縮部分之金額與 │
│ 一部撤回無異,該部分之裁判費15,768元【計算式:73, │
│ 171×((7,286,400-5,716,714)/7,286,400)=15,7 │
│ 6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二、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經最高法院駁回之2,703,28│
│ 9元,此部分之裁判費27,146元【計算式:(73,171-15,│
│ 768)×(2,703,289/5,716,714)=27,145.8,元以下四│
│ 捨五入】,按首揭說明,此部分係聲請人敗訴確定,亦應│
│ 由聲請人負擔。 │
│三、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29,715元,按上開說明,因│
│ 上訴經駁回,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四、聲請人所支出之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為30,257元【計算式│
│ :73,171-15,768-27,146=30,257】,此部分應由相對│
│ 人負擔21,180元【計算式:30,257×7/10=21,179.9,元│
│ 以下四捨五入】。 │
│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32,789 元【計算式:86,442+│
│ 46,347=132,789 】,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39,837元【│
│ 132,789×3/10=39,83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
│ 人雖亦主張其所支出之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合計新臺幣│
│ (下同)100,000 元,惟前開律師酬金並未經最高法院核│
│ 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律師酬金,不得│
│ 列為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則相對人應賠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 定為為61,343元【計算式:21,180+80,000-39,837=61│
│ ,34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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