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國簡上,2,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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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春珍即黃蔡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黃春竹即黃蔡旭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黃淑婷即黃蔡旭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立人
訴訟代理人 蔡珮珊
林妙玲
邱郁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7日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雄國簡字第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黃淑婷即黃蔡旭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立人,並由林立人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中正站(下稱長照中心),係專責照顧、管理並評估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身心障礙者及65歲以上年長者,而訴外人莊惠婷為被上訴人所屬長照中心之照顧管理專員,乃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公務員。

黃春珍係伊之主要照顧者,並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住處)。

黃春珍為尋求協助照料伊,於103 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喘息服務」,由被上訴人指派莊惠婷承辦並至系爭住處訪視後通知核准給予伊1 年共84小時照顧時數,即每日2 單位共6 小時,可使用14日之有償照顧服務。

伊於103 年9 月間曾使用2 日之喘息服務,尚餘12日額度。

嗣黃春珍因自103 年11月22日起之每週六須外出至文化大學推廣中心上課共11日,遂於103 年10月15日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期間,於每週六使用上述喘息服務,合計使用11日,每日使用2 單位共6 小時,莊惠婷遂指派訴外人即服務單位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典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典寶基金會)執行。

嗣典寶基金會於103 年11月22日、29日及同年12月6 日、13日、20日、27日,均依表訂時段指派居家服務員至系爭處所,提供喘息服務照顧伊。

詎寶典基金會於104 年1 月3 日上午竟漏未派員至系爭住處提供喘息服務,致伊單獨一人在家因無人照護而摔倒,受有右肩胛骨腫脹、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伊因上開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 萬1,324 元、看護費用31萬3,020 元、營養品及藥品5 萬3,415 元、接送運費5,66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3,469 元,及自104 年8 月27日原審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各喘息服務機構之契約書均以年度為限,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春珍於103 年10月15日電話聯絡申請喘息服務時,伊已告知確定提供服務至同年12月27日止,嗣黃春珍於同年12月26日再次來電請求核定自104 年1 月起每週二、五下午之喘息服務。

而典寶基金會於103 年12月26日接獲伊長期照護轉介單後,即主動電話聯絡黃春珍確認104 年之服務時間。

又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委託辦理我國長期照護十年計劃—喘息服務須知(下稱系爭須知)」第4項第3款規定,黃春珍未待服務單位人員進行交班即先行離去,行為亦屬可議。

另上訴人跌倒時間亦非黃春珍申請預約之時段,且被上訴人派員服務範圍並不包括協助上訴人上下床之移位,縱被上訴人應依登記時間派員前往服務,上訴人仍有跌倒之可能,上訴人所受傷害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3,469 元,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所屬長照中心係專責照顧、管理並評估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身心障礙者及65歲以上年長者,莊惠婷為被上訴人所屬長照中心之照顧管理專員,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公務員。

㈡被上訴人依高雄市103 年至104 年長期照顧整合第二期計畫,訂定「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103 年喘息服務補助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及系爭須知。

㈢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實施計畫,委託典寶基金會為居家喘息之服務提供單位,雙方簽立103 年1 月1 日及104 年1 月1日之「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喘息服務」契約書。

㈣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101 至104 年中程計畫,「居家服務」與「居家喘息服務」分別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及被上訴人辦理。

㈤黃春珍係上訴人之主要照顧者,原共同居住系爭住處,並向社會局及被上訴人別申請「居家服務」與「居家喘息服務」,並處理相關服務聯絡事項。

㈥黃春珍先前向社會局申請原告之居家服務,並自102 年1 月11日起為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居家服務公費補助個案,103 年11月1 日起公費核定每月補助時數為90小時(使用逾補助時數部分則由上訴人自費使用),服務頻率為每週5 天、每天4 小時,黃春珍於103 年11月及12月申請服務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9 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3時30分至5 時30分。

黃春珍於104 年1 月申請服務時間首日為1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至12時及下午3 時30分至5 時,黃春珍並於是日電話聯絡社會局表示因上訴人於非居家服務時間跌倒,故當日自費增加下午5 時至6 時30分之服務,並自1 月6 日更改公費補助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12時。

㈦黃春珍另為尋求協助照料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喘息服務」,由被上訴人指派莊惠婷承辦並至系爭住處訪視後通知核准給予原告1 年共84小時照顧時數,即每日2 單位共6 小時,可使用14日之有償照顧服務,由被上訴人負擔服務費70%、黃春珍負擔30%。

其使用服務情形如下:1.黃春珍於9 月24日申請服務時間為9 月29日及30日,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3 時至6 時,共計2 日。

2.黃春珍於10月15日申請服務時間為11月22日及29日,12月6日、13日、20日、27日,均為星期六上午8 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3 時至6 時,共計6 日。

㈧黃春珍於103 年11月4 日報名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高雄分部所開設之「觀光導遊及領隊人員考試輔照班5W21-A31 10」之課程,上課時間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均為每週六上課,黃春珍於104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均有簽到上下午之課程。

㈨若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104 年1 月至3 月看護費共計17萬0,940 元及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營養品及藥品等,並不爭執。

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報學、經歷,及本院調取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㈠黃春珍是否有於103 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預約申請104 年1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至11時30分及下午3 時至6 時之喘息服務,並經被上訴人核可後,轉介由典寶基金會提供上開服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規定。

故此,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黃春珍於103 年10月15日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每週六之喘息服務(104 年1月3 日為其中一日)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執行喘息服務之行政流程,須先俟中央政府每年補助預算編列,隔年度方有經費辦理是項業務,故於隔年(當年底)預算核定前,伊無法向民眾承諾給付跨年度喘息服務,若當年度喘息服務預算提前用罄,當年度以後提出申請之民眾亦無法獲得喘息照護補助。

衛生福利部補助辦理長期照顧十年計畫,因屬年度性計畫,且伊係委託多家照服機構、團體辦理居家護理或喘息服務,故伊於103 年底方徵求有意願之照服機構、法人或團體與伊預先簽訂104 年長期照顧- 喘息服務契約,典寶基金會僅為提供本市提供喘息服務之其中一間單位,各家照服機構既於103 年11月底,尚未與伊完成簽訂104 年喘息服務契約,伊於103 年10月不知104 年可提供喘息服務之委外單位有哪些,根本無法於103 年10月15日即接案或答覆上訴人104 年1 月3 日之喘息服務申請結果等語,故上訴人應就黃春珍於103 年10月15日有向被上訴人申請104 年1 月3 日喘息服務並經核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1.關於民眾向被上訴人申請喘息服務之流程,證人莊惠婷於原審證稱:喘息服務之日期及時段,均係由人民申請,衛生局不得擅自更改日期及時段,因民眾打電話申請,伊接收到訊息後,會先查該年度可以使用之內容,譬如伊核定14日,目前能使用的有幾日,目前有無經費,確認完畢後,民眾告知伊日期及時間、有無指定之服務機構,伊再做後續之連結、確認,派單予服務機構。

上開轉介服務單由伊書寫完後,再mail予典寶基金會,伊係依黃春珍來電申請之內容,複誦完申請時間、所需要機構,再致電予典寶基金會,確認其有能力接案,伊完成轉介單後,mail給典寶基金會,再由該服務機構後續做第二次的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 至111 頁);

證人即典寶基金會之接案人員朱殿俊之職務代理人梁琳崴於原審證述:民眾或家屬會打電話至社會局跟專員申請喘息服務之時間,時間會依照案家之需求,申請完後,專員會打電話至喘息服務機構告知案主需要之時段、日期,詢問服務機構是否有人力,若有人力即回覆專員,他們就會把案子派給服務機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

證人朱殿俊於原審證述:個案會打電話至衛生局申請,衛生局會傳email予服務機構接單,伊會在3 天內回覆,但通常伊接到後都會馬上回覆可否接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

足見民眾向被上訴人申請喘息服務時間,須由被上訴人之照護管理專員先確認有無經費及民眾該年度可使用日數,並向民眾確認申請時間及服務機構後,再向服務機構確認可否接案,若服務機構可接案,被上訴人之照護管理專員即填載轉介服務單予服務機構,服務機構即向申請民眾再次確認申請時間,並填載轉介服務單答覆被上訴人其接案處理情形。

2.依被上訴人及典寶基金會所提出個案姓名為上訴人之103 年10月15日服務轉介單「照會服務」欄所示,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喘息服務時間為103 年11月22日及29日,12月6 日、13日、20日、27日,均為星期六上午8 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3 時至6 時,共計6 日,典寶基金會於同日先後在「接案結果之處理情形」欄表示「可接案服務11/22 、29」上開時段及可接案服務「12/6、13、20、27」上開時段,嗣典寶基金會於103 年12月2 日回覆11月服務完成情形,即已於11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至11時30分)、11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3 時至6 時)完成服務,11月22日(下午3 時至6 時)因家中有人力故取消服務;

於103 年12月29日回覆12月服務完成情形,即已於12月6 日、13日、20日、27日完成上開時段之服務,此有服務轉介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頁、卷二第144 至147 頁、本院卷第61、62頁),互核上開轉介單內容均相符。

黃春珍雖證稱其係於103 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預約申請104 年1月3 日之喘息服務等語,然上訴人與黃春珍為至親之母女關係,平日即由黃春珍照護上訴人,並由黃春珍向被上訴人預約喘息服務時間,黃春珍於本件顯有利害關係,實難期待其所為證詞無偏頗之虞,非可逕採。

因而,參以上開轉介服務單內容,足認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春珍於103 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可並轉介典寶基金會接案之喘息服務日期為103 年11月22日、29日,12月6 日、13日、20日、27日等,並未包含104 年1 月3 日。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供103 年9 月24日服務轉介單二紙(見原審卷一第36頁、原審卷二第143 頁),最下方日期欄位之日期不一致(一為103 年9 月30日,另一為103 年10月3 日),質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轉介單遭修改云云,然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其公務電子信箱之光碟(附於本院卷內),其中最下方日期為103 年10月3 日之服務轉介單,係由典寶基金會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上訴人9 月份喘息服務完成之紀錄,至最下方日期為103年9 月30日之服務轉介單,被上訴人陳稱:因103 年9 月30日適逢當月底對帳核銷,典寶基金會服務完畢即自行提供上訴人9 月份完成服務紀錄轉介單書面交照服站留存,後於103 年10月3 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9 月份喘息服務完成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稽以上開轉介單制式規格上載:「請於接受轉介單後,請儘速以電話、傳真或E- MAIL 將結果告訴我們,我們將再與您聯絡。

謝謝!」等語,足見照顧管理專員與委外照服機構彼此確認個案轉介單之接案結果或完成服務紀錄等方式,並非侷限於寄送電子郵件一途而已,另再以電話、傳真或當面遞交轉介單書面等方式,與照顧管理專員反覆確認,亦無不可,是被上訴人上開所陳,並未有悖常情,應堪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供之服務轉介單內容有疑,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主張衛生福利部補助辦理長期照顧十年計畫,屬年度性計畫。

伊執行喘息服務之行政流程,須先等候中央政府每年補助預算編列,隔年度方有經費辦理是項業務,故於隔年(當年底)預算核定前,伊無法向民眾承諾給付跨年度喘息服務等語,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喘息服務有跨年度預約之限制,惟查:①證人莊惠婷於原審證稱:長照中心沒有核定跨年的服務,衛生局與喘息服務機構之契約係以年度為限,喘息服務須知第8 點有記載視年度預算經費政府提供的概況給付服務,若年度經費提早用完,如11月結束用罄,這樣的服務即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核與證人梁琳崴於原審證述:衛生局與喘息服務機構之契約一年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

證人朱殿俊於原審證述:衛生局與喘息服務機構之契約係以年度為限,伊等簽約係以年度來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相符。

茲以梁琳崴、朱殿俊係喘息服務接案服務機構,與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其等所為證詞衡情難認有偏頗之虞,應屬可採,而證人莊惠婷雖任職於被上訴人,然其所述既與梁琳崴、朱殿俊相符,自亦屬可採。

②又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委託辦理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喘息服務須知第8 點記載:「本補助案視年度預算經費情形,經費用罄停止辦理不予保留,請民眾妥善規劃使用。」

等語,此有該喘息服務須知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頁)。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要求個案申請喘息服務時,應事先審閱喘息服務須知,亦未告知上訴人該服務須知內容,上訴人從未被告知有不得跨年預約服務之限制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依喘息服務須知第4 點注意事項,伊不得擅自與服務機構聯繫,伊知悉喘息服務與居家服務不能同一時段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 頁反面、第129 頁),是上訴人既已知悉喘息服務須知之上開部分內容,何以對同一須知內之喘息服務是否准允應視當年度有無預算或經費是否用罄而定之內容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悖,況該喘息服務須知業經被上訴人公告於其機關網站,供民眾自行下載及閱覽,此有上訴人之機關網頁可佐(見本院卷101、107 頁),上訴人自不得諉稱不知。

③另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 月1 日與典寶基金會簽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喘息服務契約書,並於103 年11月底始公開徵求有意願參與104 年度長期照顧十年計畫之服務提供機構,嗣於104 年1 月1 日與典寶基金會簽訂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喘息服務契約書,此有該等契約書、徵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服務提供機構書面資料、104 年與被上訴人簽約提供居家喘息服務機構名冊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卷二第13、14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

是縱認黃春珍曾於103 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預約翌年1 月3 日之喘息服務,然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底始對外徵求服務機構,其自不可能於103 年10月間,在翌年服務機構尚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提前應允接受上訴人翌年喘息服務之申請,故被上訴人主張衛生福利部補助辦理長期照顧十年計畫,屬年度性計畫,伊於103 年10月不知104 年可提供喘息服務之委外單位為何,無法於103年10月15日即接案或答覆上訴人104 年1 月3 日之喘息服務申請結果等語,應值可採。

④上訴人雖引103 年12月26日、104 年1 月5 日之服務轉介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照顧計畫欄上記載「核定104年度居家喘息14天/ 年,限期至104.03.17 止」,主張上訴人喘息服務可至104 年3 月17日止云云,惟莊惠婷於原審證稱:因沒有提供跨年度之服務內容,故民眾申請104 年度喘息服務,伊要了解此服務是否開始,包含該案是否有核定內容供其跨年度使用,伊於9 月訪視上訴人,一開始核定103年喘息服務幾日,可能幫她備註可至104 年幾月幾日前,可能3 月份之前有半年之彈性期,若服務經費確定104 年開始,可以使用的話,伊會幫她做連結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而依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之服務流程,被上訴人派員至案主進行家庭訪視及評估,其評估案主失能程度可維持6 個月,6 個月後仍再須進行複評,而上訴人係於103年9 月17日接受莊惠婷訪視,該次訪視效力可至104 年3 月17日止,故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4 年度喘息服務限期至104 年3 月17日,此有上開計畫摘要本(核定本)、上訴人之長期照顧服務個案評估量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至19頁),是上開服務轉介單上雖註記104 年度喘息服務限期至104 年3 月17日止,然此乃被上訴人對案主下次進行失能程度複評時間之推估,不因複評時間為跨年度即遽認被上訴人於前年度已核准次年度之喘息服務,若民眾於當年度有預先向被上訴人申請次年度之喘息服務,被上訴人仍應於當年度底時,待次年度之喘息服務補助預算通過後,始可將當年度喘息服務之個案紀錄進行連結,而主動安排民眾預先申請之次年度喘息服務,非謂被上訴人對民眾任何時間所申請之跨年度喘息服務一律均得核可。

上訴人上開主張,恐有誤會。

⑤上訴人又提出花蓮縣衛生局104 年度長期照顧整合計畫「喘息服務」契約書第2條後段記載「合約有效期間溯及自104年1 月1 日生效至104 年12月31日止。

如於期間內收案其服務期程需持續執行至105 年者,得就該個案持續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主張不得跨年度預約喘息服務之限制,純屬被上訴人內部作業問題云云,惟該契約書係屬空白,未經花蓮縣衛生局用印確認,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該契約書全文供本院審閱,尚難認其屬公文書,縱係真正,觀以該契約書標題既係花蓮縣衛生局104 年度之契約書,並於第2條內明載合約有效期間僅限於104 年,應可推認該局所提供之喘息服務亦採每年度簽約之方式,至該條文後段所載「如於期間內收案其服務期程需持續執行至105 年者,得就該個案持續發生效力」,尚待該局自為解釋,且縱該局無跨年度預約喘息服務之限制,此亦屬各地方機關作法之不同,非可拘束被上訴人,自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⑥綜上各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喘息服務係以每年度為限,其與典寶基金會所簽訂之103 年度喘息服務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至103 年12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始對外公開徵求有意參與104 年度長期照顧十年計畫之服務機構,縱認黃春珍曾於103 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104 年1 月3 日之喘息服務,被上訴人於該申請時點尚未確知104 年喘息服務補助款有無之情形下,自不可能逕予核可上訴人跨年度即104 年1 月3 日之喘息服務申請。

是上訴人主張黃春珍於103 年10月15日已向被上訴人申請104 年1 月3日之喘息服務,並經被上訴人核可後,轉介由典寶基金會提供上開服務云云,洵非可採。

4.被上訴人及典寶基金會所提出個案姓名為上訴人之103 年12月26日服務轉介單「照會服務」欄所示,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喘息服務時間為104 年1 月6 日、9日、13日、16日、20日、23日、27日、30日(下午2 時至5時),2 月3 日、6 日、10日、13日、17日、24日(下午2時至5 時),共計7 日,典寶基金會於同日先後在「接案結果之處理情形」欄表示「可接案服務1/6 、9 、13、16、20、23、27、30」及「已電話跟女兒聯絡可接案服務1/6 、9、13、16、20、23、27、30」上開時段,此有服務轉介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卷二第149 頁、本院卷第63頁),互核上開轉介單內容相符,足認上訴人之代理人黃春珍係於103 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可,經被上訴人轉介典寶基金會104 年1 月份可接案喘息服務日期為6 日、9 日、13日、16日、20日、23日、27日、30日等,104 年1 月3日則不在黃春珍申請喘息服務日期之內。

5.依證人莊惠婷於原審證稱:黃春珍於103 年12月底打電話申請104 年1 、2 月之喘息服務,使用日期為104 年1 月6 、9 日週二、五下午2 至5 時3 小時之內容,伊複誦其申請日期、時間及服務機構,尚與其確認1 月2 日是星期五,那天是紅字,有無需要服務嗎?她說有人力不需要,因那天是星期五,她跳過此日,比較奇怪,且黃春珍實際書寫轉介內容是1 月6 日才開始,故伊特別跟她確認那天是否有需要人力,她說不需要,伊即依照她所述之104 年1 月6 、9 日,以此類推週二、五下午2 至5 時,104 年1 、2 月之服務內容、指定典寶基金會,複誦完確認內容,與典寶確認其有能力接案,就發轉介單,書寫完email 給典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

依典寶基金會所製作個案姓名為上訴人之服務追蹤紀錄表所示,其中103 年12月30日:「致電案女告知104 年01月的人力已經依轉介單位的日期派班完成,案女知道,並且告知更換新的服務員」、「多次致電給案女未接通,案女回電告知服務單位收到,晚間服務員已取回,再次告知104 年01月份派班日期有改每星期二及星期五0000-0000 ,案她確認時間及時段。」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依證人梁琳崴於原審證稱:喘息業務是朱殿俊負責督導的,伊係朱殿俊之職務代理人,該服務追蹤記錄表係伊與朱殿俊共同完成,上午這通電話是朱殿俊撥打的,他要再次與黃春珍確認時間是否改成星期二、五時間,因喘息業務之服務單,伊沒有收到,因12月份伊等要製作報表,所以,伊撥打電話予黃春珍要追這張報表,但她都沒有接,伊知道她有上班,晚上時間才會回家,晚上她回撥電話予伊,伊跟她說服務員把服務單拿回來了,朱殿俊要伊向她確認104年1月6日星期二、五之時段,她說她知道,所以才會有再多一次之服務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6頁)、證人朱殿俊於原審證稱:這張服務追蹤記錄表是伊與梁琳崴共同製作的。

伊記得於103年12月30日中午時,伊打電話與黃春珍聯絡,之後伊外出,伊之職務代理人梁琳崴督導再次與她聯繫。

一有狀況,伊一定最先知道,當伊接到這張服務單時,伊覺得時間有出入,所以特別打電話給黃春珍問是否知道改週二、五,她說她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與上開追蹤服務表所載互為相符,益徵黃春珍係於103年12月26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104年1月份之喘息服務,該月份喘息服務日期之始日,經被上訴人及典寶基金會向黃春珍雙重確認後,係自104年1月6日起算之每週二、五,亦未包含104年1月3日。

黃春珍雖證稱:103年12月底曾與一專員電話聯繫,該專員表示如果申請了就應該至1月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為何及金額為若干?上訴人並未於103 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4 年1 月3日之喘息服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未於104 年1 月3 日派員至其住處為喘息服務,致其因無人照護摔倒而請求損害賠償,洵無理由,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項目為何及損害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3,469 元,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何悅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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