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審海商,2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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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海商字第2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隆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 告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被 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被 告 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

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查兩造就本院對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乙事固不爭執,惟嗣分別具狀表示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4 頁),兩造為應訴便利既非不得另行合意管轄,衡諸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有利且無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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