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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王正男
訴訟代理人 王春梅
被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其中原告請求107年9月5日起至107年11月6日起訴前,共計2月又2日,訴訟標的金額合計37,200元(計算式:每月18,000元×2月2日=37,200元)。
自107年11月6日起訴後,係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中段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
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合計3年4個月(即40個月),推定其存續期間,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元(計算式:每月18,000元×40個月=72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57,200元(計算式:500,000元+37,200元+720,000元=1,25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8,0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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