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建,21,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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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群程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69,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⒈先位聲明:被上訴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群程營造有限公司13,84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群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84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上訴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43,711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3,813,234元(即9,969,523 +13,843,711=23,813,23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2,4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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