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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群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7月2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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