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建,30,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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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金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育明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宇
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黃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變更為陳重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9頁),並據其於110年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以施工方法為粉體烤漆、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鋁包板以實際下料面積展開計、實作實算之條件提出承攬被告在臺南市○○區○○段00地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橋北段59地號鋁包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報價,但被告於104年5月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時,雖將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之備註及其他規定第3點、附件二鋁包板工程施工細則第3點之施工工法,由「粉體烤漆」改為採「氟碳烤漆」,但膜厚仍載40μ以上等語,惟氟碳烤漆的膜厚30μ即屬良好品質,粉體烤漆始需40μ以上。

而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施作範圍為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之3至20樓,不含1樓,嗣兩造追加系爭建案1樓部分,追加施作面積316.49平方公尺,仍以單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價,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26萬5960元(4000*316.49=0000000)。

且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工程報價單載稱:「鋁包板以實際下料面積展開計、實作實算」等語,系爭合約之「單價明給表」載稱「本工程之數量以實際展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等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應「加計」鋁包板「實際展開」後之「摺邊與連接耳」之面積共計207.382平方公尺,合計82萬9528元(207.382*4000=829528)之報酬。

又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均會預扣10%之保留款,合計已預扣保留款127萬8720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而系爭保留款即係系爭合約第20條保固責任之「保固款」,被告應於105年9月5日驗收日後,起算保固期間1年,即於106年9月5日給付原告。

至於被告雖曾於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檢測原告施工48處有18處膜厚低於40μ,且有膜厚不一,若原告不改善,拒絕給付未付之工程款5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云云。

惟原告施作之鋁包板並無膜厚不足,且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鋁包板膜厚須完全相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提供之「氟化聚合物塗料」規範2.1.3亦載若設計圖說無規定,總乾膜厚度應為30μ以上,堪認原告施工之膜厚30μ以上即符合施工標準,且系爭建案已完工進行銷售,無法再進場施工,兩造就膜厚有無瑕疵之事,已協議由原告以延長保固3年之方式解決,再者,本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所施作之鋁包板,整片量測值中最具爭議之E棟四樓右邊鋁包板之「平均值」85.14μ,亦遠大於40μ,不能僅因為一片當中之少部分略有不足之狀況即認膜厚不足。

況被告就上開未付工程款50萬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支付,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工程品質並無問題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4208元(0000000+829528+0000000=0000000)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背面、卷三第397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3至20樓及1樓之鋁包板面積合計3153.37平方公尺,而系爭合約約定面積為3150平方公尺,被告僅餘3.37平方公尺尚未給付報酬。

而鋁包板工程業界通常之交易習慣,係以目視可得計算之面積或總價承攬,作為計價標準,「摺邊與連接耳」不會另外算入施作工程之計價範圍,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工程習慣所必須照作之情形不得作為計價之面積,此即係為避免廠商用盡各種方法將素材內摺請款,兩造約定「本工程之數量以實際展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係以「可視面積」作為計算費用之標準,「摺邊與連接耳」不應另行計價。

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有載明業界慣例係以表面可視面積計算數量,摺邊及連接耳所增加材料面積及製作費則在單價中反應等語。

系爭工程自應以表面可視面積做為計價之標準,無將「摺邊」與「連接耳」另行計價必要。

縱有計價必要,於計算連接耳之面積時,應區分連接耳與摺邊之外型、功用分開計算,即系爭建案3至20樓鋁包板面積部分,連接耳僅11.39平方公尺,加計摺邊面積210.79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222.18平方公尺,而非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351.19平方公尺。

又原告請求之127萬8720元保留款,並非保固款,且依系爭合約第20條保固之約定中,尚無保固金或保留款之約定,又系爭合約第6條「保留款」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預防於工程期間承包商不履約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之用,與為預防承包商於交屋後未盡保固責任,而預先繳納一定比例金額,用以作為保固期間瑕疵維修更換之保證,並不相同,被告交屋日為105年7月28日,其保留款於105年10月28日即得請求,原告迄108年1月14日始請求保留款,已逾2年時效。

再者,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規範之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第5731章2.2.2.⑷、第5732章2.2.2.⑷,均載明氟碳烤漆處理使用於室外時,膜厚至少為40μ以上,兩造以此作為系爭合約所附鋁包板工程施工細則之標準(即氟碳烤漆、膜厚至少40μ以上),而於系爭合約所附鋁包板工程施工細則第3條明定膜厚至少須40μ以上,且原告提出之燁鋼實業有限公司「氟碳樹脂塗裝出廠證明書」亦載明膜厚須50μ以上,然系爭工程竟經被告檢測出多處未達40μ,堪認原告有偷工減料,且原告員工陳明隆亦於108年1月22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確有膜厚不足。

被告雖曾以系爭工程之膜厚不足欲扣款4萬3313元,惟經考量後並未扣除上開款項,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以延長保固補償膜厚不足之瑕疵,原告應將未達約定厚度之面板拆除重作,依原告主張之施作面積3469.11平方公尺,及兩造抽驗膜厚不足之比例為37.5%,而膜厚瑕疵修復費用每平方公尺為2680元,修復費用共348萬6456元,又倘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原告施工之瑕疵比例至少為14分之1(即7.14%),修復費用至少為66萬3821元,是以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亦應扣除前述瑕疵修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年4月13日承攬被告在臺南市○○區○○段00地號建案(即系爭建案)之「橋北段59地號鋁包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㈡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之鋁包板表面氟碳烤漆,經被告檢測膜厚48處,有18處低於40μ,且有膜厚不一之情形,在原告完成全部改善前,拒絕給付工程款50萬元等語。

但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06年12月19日交付原告之發票日106年11月26日、107年1月25日,面額均25萬元之支票各1張,業已兌現。

(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㈢包含前述2張共50萬元之支票,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報酬共1131萬0201元。

(見本院卷二第57頁)㈣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鋁包板膜厚問題,被告雖曾以系爭工程鋁包板膜厚不足主張扣款4萬3313元,惟經考量後並未扣除上開款項。

㈤原告傳真105年1月13日之通知函給被告載明願以於保固期內發生掉漆即無條件修復之方式解決等語,但被告收受該通知函後,並無回覆。

(見本院卷一第30頁)㈥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施作範圍為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之3至20樓,「不」含1樓。

嗣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建案A、B、D、E棟之「1樓」為施工範圍,並仍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報酬。

㈦鋁包板工程業界為求方便計量,鋁包板通常以表面可視面積計算數量,「摺邊與連接耳」所增加材料面積及製作費則在單價中反應。

㈧系爭合約之「單價明給表」約定「外牆鋁包板」「單位平方公尺」、「數量3150」、「單價4000」、「備註及其他規定:…2、本工程數量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含裝及矽利康施作至完成。

…4、本工程之數量以實際展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㈨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之鋁包板「摺邊」、「連接耳」之寬度均為「2cm」、「1.3cm」,並無故意內摺增加面積。

㈩「假設」系爭工程鋁包板「摺邊與連接耳」應予計價,兩造同意以「單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報酬;

「假設」系爭工程鋁包板「摺邊與連接耳」不應計價,兩造同意被告無庸給付此部分報酬給付原告。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於每期給付原告報酬時所保留之10%保留款共127萬8720元,尚未給付原告。

「假設」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保留款127萬872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之「3至20樓」、「1樓」之鋁包板工程之「摺邊」與「連接耳」是否應計價?如是,原告施作面積多少?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報酬?㈡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㈠之報酬,被告以系爭工程鋁包板表面氟碳烤漆膜厚瑕疵之修復費用抵銷,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抵銷後應給付原告多少報酬?㈢被告就系爭合約保留款127萬8720元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之「3至20樓」、「1樓」之鋁包板工程之「摺邊」與「連接耳」是否應計價?如是,原告施作面積多少?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報酬?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追加工程款」126萬5960元,及「摺邊與連接耳」工程款82萬9528元,核其性質均屬承攬報酬,且系爭工程(3至20樓部分)、追加工程(1樓部分)之單價相同並均有是否計價「摺邊與連接耳」面積之爭執,是本件直接以原告已施工並應計價之面積(包含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扣除被告已付報酬及保留款後,即為被告應支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及「摺邊與連接耳」工程款,合先說明。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㈥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00頁至第401頁),堪認為事實。

⒊依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之前,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工程報價單載稱:「鋁包板以實際下料面積展開計、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系爭合約之「單價明給表」所載「本工程之數量以實際展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之約定,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包括「以『實際展開』面積」計算,應「加計」鋁包板「實際展開」後之「摺邊」與「連接耳」之面積。

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摺邊」與「連接耳」不應計價云云,惟兩造上揭約定,顯已排除鋁包板工程業界通常之交易習慣,且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㈠鋁包板工程業界是否『摺邊』與『連接耳』『不計價』,僅按目視可得計算之面積或總價計算?如有此習慣,原因是否為避免廠商用盡各種方法將素材內摺,事後再予請款?或係有其他原因?」(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正背面),經該公會鑑定後以110年4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載稱:經向相關業者訪詢,鋁包板工程通常以表面可視面積計算數量,至於「摺邊」與「連接耳」所增加材料面積及製作費則在單價中反應,本案原告向被告所提報價「以實際展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是否因單價未含「摺邊」與「連接耳」,此鑑定人尚難判斷,業界習慣以表面可視面積計算數量,原因只為求方便計量,從現場檢視量測結果,原告採用之「摺邊」與「連接耳」寬度均為固定值,分別為2cm及1.3cm,尚看不出有故意內摺增加面積之情形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亦堪認鋁包板工程業界通常雖以表面可視面積計算數量,但僅係為求方便計量而己,並非不得由兩造合意變更,且原告採用之「摺邊」與「連接耳」寬度均為固定值,分別為2cm及1.3cm,並無故意內摺增加面積之情形。

被告上揭辯詞,應屬無據。

⒋本院經兩造之同意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之『3至20樓』之鋁包板工程,『包含』及『不包含』『摺邊』與『連接耳』之施作面積各多少?(如因樓高無法測量,請逕為估算;

如無法估算,則就可以測量部分為鑑定即可。

)」及「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之『1樓』之鋁包板工程,『包含』及『不包含』『摺邊』與『連接耳』之施作面積各多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正背面),經該公會鑑定後,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載稱:經109年8月7日現場抽樣拆開檢視,摺邊寬度均為2cm,摺耳寬度均為1.3cm,因原告以摺邊1.8cm向被告請款,依此計算,以摺邊1.8cm、摺耳1.3m計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之「3至20樓」、「1樓」鋁包板「包含」摺邊與連接耳之施作面積,各2486.42平方公尺、1134.68平方公尺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依前述系爭合約「本工程之數量以實際展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於「加計」摺邊與連接耳之面積後,合計為1448萬4400元(4000 *(2486.42+1134.68)=00000000),扣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被告業已支付之報酬1131萬0201元、系爭合約保留款127萬8720元(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合約保留款有無理由部分,詳後述)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合約(含追加部分)之報酬應為189萬54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摺邊」與「連接耳」縱應另外計價,系爭鑑定之計算亦有錯誤云云,惟本院將被告所質疑之計算方式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經該公會以110年7月29日高市土技字第11003057號函覆:「二、關於被告民事答辯十一狀所提摺邊與摺耳面積計算,本會鑑定時之計算方式,以鑑定報告附件…為例,展開圖詳回函附圖…。

三、從製作觀點而言,要製作…鋁包板,須以…大小之板進行裁割,割下來之部分並無再利用價值,故展開面積計算仍以展開需使用材料面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展開需使用材料面積計算」而非以「展開面積計算」。

而以「展開需使用材料面積計算」,顯然較為符合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工程報價單載稱:「鋁包板以實際下料面積展開計、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系爭合約之「單價明給表」所載「本工程之數量以實際展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之約定,是被告前揭辯詞,尚屬無據。

㈡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㈠之報酬,被告以系爭工程鋁包板表面氟碳烤漆膜厚瑕疵之修復費用抵銷,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抵銷後應給付原告多少報酬?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雖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但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00頁),堪認為事實。

⒊系爭合約鋁包板工程施工細則,僅有簡單約定「本工程之鋁包板表面採氟碳烤漆處理,膜厚至少為40μ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無明確約定究係指膜厚「平均」40μ以上或「每一點」都在40μ以上,更未約定是否容許膜厚不一。

而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鋁包板表面氟碳烤漆,有無膜厚低於40μ或膜厚不一之瑕疵,如有,修復費用多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正背面),經該公會鑑定後,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載稱:「關於膜厚,在109年8月7日會勘時,在一樓夾層處挑選3處、三樓及四樓各挑2處,每處2片,每片量測4角及中央各5點,量測結果詳附件二3、4,僅在E棟四樓右邊一片之左上角及左下角膜厚未達40μ,分別為39.8μ及32.5μ,但整片平均值85.14μ仍大於40μ,至於其他量測值則均大於40μ,但確有膜厚不一情形。

一般若有瑕疵欲改善,只能將烤漆磨除,重新烤漆,或廢棄不用。」

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堪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鋁包板雖有表面氟碳烤漆膜厚不一之情形,但整體平均厚度既遠大於系爭合約所要求之40μ,且在系爭合約並無明確約定膜厚「每一點」都在40μ以上,更未約定是否容許膜厚不一,尚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平均已遠高於40μ之些微膜厚不一情形,足以影響系爭合約之約定效用或一般通常之效用,自不能認為原告所施作之平均厚度大於40μ之膜厚不一係屬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而證人陳明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與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相同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平均厚度大於40μ之膜厚不一係屬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況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㈤之事實,被告曾以原告施作之鋁包板表面氟碳烤漆膜厚之問題,拒絕給付工程款50萬元、主張扣款4萬3313元,但在原告傳真105年1月13日通知函載明願以於保固期內發生掉漆即無條件修復之方式解決等語後,被告並未扣款4萬3313元,且已支付50萬元工程款,堪認被告「主觀上」縱曾認原告之施工有「瑕疵」,但已同意原告以無條件修復之方式,和解兩造就系爭工程鋁包板「有無」表面氟碳烤漆膜厚不足或不一之「瑕疵」問題。

是被告執前詞抗辯以系爭工程鋁包板表面氟碳烤漆膜厚瑕疵之修復費用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就系爭合約保留款127萬8720元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之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1頁),堪認為事實。

⒊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每期請款保留10%為保留款,於交屋後三個月放款,保留款請款同時需附保固同意書。」

等語,有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憑。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顯係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合意約定「保留」承攬報酬其中10%為「工程保留款」,並附「交屋後三個月放款,保留款請款同時需附保固同意書」之停止條件成就及期限屆至時,原告始能請求權該筆性質上為承攬報酬之「工程保留款」。

而系爭建案於「105年7月28日」即有「A1-07」交屋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遷入證明單、交屋資料收執表(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可證,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工程保留款」之報酬請求權,於此「交屋後三個月」條件成就及期限屆至之時,即105年10月28日起,其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已無障礙,而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開始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然原告遲至系爭合約保留款127萬8720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7年10月29日」罹於時效後,始於108年1月14日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保留款127萬8720元等情,有原告108年1月1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就系爭合約保留款127萬8720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交屋後三個月」之約定,是指「公共設施」之交屋時間,而非第一戶之交屋時間,且系爭合約保留款127萬8720元,應依系爭合約第20條轉為保固金,應於保固期滿始得請求云云。

惟系爭爭合約第6條第1項既僅約定「交屋後三個月」並無限定哪一戶交屋,亦無轉為保固金之約定,文義上顯係「任一戶」(含第一戶)交屋後三個月,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保留款。

且系爭建案之任一戶交屋後三個月,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保留款,原告可以較早獲得本即應可取得之報酬,正常情況下,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不利。

又系爭合約第20條並無任何將保留款轉為保固金之約定,且交屋後三個月,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保留款,而非轉成保固金,正常情況下,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不利。

原告自己怠於行使權利,致上開保留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反將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作出對自己不利、較慢取得報酬之解釋,非但違反該項約定之文義,且無任何如此解釋之依據,應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及「摺邊」與「連接耳」部分之工程款)189萬5479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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