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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OO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O隆
相 對 人 OOOO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O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以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並依法作成拒絕證書公證書,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遂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獲相對人現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亦未作成拒絕付款證書,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形式要件未備,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顯不合法。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
系爭本票2紙雖均無「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5頁),然依上開規定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執票人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四、經查:系爭本票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到期後,相對人於107年8月29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給付票款,並經公證人就寄發存證信函一事為體驗公證,復於107年9月20日委由公證人持系爭本票原本及前揭存證信函至抗告人公司,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遭拒,而由公證人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此有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系爭存證信函、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公證書、拒絕付款證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21頁,本院卷第109頁),即已表明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原本欲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惟遭抗告人拒絕付款,始由公證人作成拒絕證書。
從而,原審依形式上觀之,應可認相對人已為付款之提示,則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與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六、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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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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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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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6月30日 │19,97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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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6月30日 │79,88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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