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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海商字第11號
原 告 LLOYD'S SYNDICATE 2003
(即起訴狀所載CATLIN UNDERWRITING AGENCIES
LIMITED, FOR AND ON BEHALF OF LLOYD'S SYNDICATE 2003)
法定代理人 ARABELLA RAMAGE
(起訴狀誤繕為THOMAS BLLIIOUGH)
原 告 CNA HARDY SYNDICATE 0382
(起訴狀誤繕為CAN HARDY SYNDICATE 0382)
法定代理人 DAVID JOHN STEVENS
原 告 ASCOT UNDERWRITING SYNDICATE 1414
法定代理人 MARK CHARLES SMITH
原 告 TOKIO MARINE KILN SYNDICATES LIMITED (ie. SYNDICATE 0510)
法定代理人 PAUL MICHAEL CULHAM
JAMES WILLIAM DOVER
原 告 SYNDICATE 4444 & SYNDICATE 958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PATRICK DUFFY
原 告 BARBICAN SYNDICATE 1955
(即起訴狀所載BARBICAN MANAGING AGENCY LIMITED FOR AND ON BE HALF OF BARBICAN SYNDICATE 1955)
法定代理人 IAIN JAMES BREMNER
原 告 ROYAL & SUN ALLIANCE INSURANCE PLC.
法定代理人 SCOTT EGAN
(起訴狀誤繕為SOPHIE ASHTON)
原 告 SUNDERLAND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THOMAS RUTTER
原 告 AMERICAN EAGLE FISHING LLC.
法定代理人 IRENE CH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李九五
張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朱芳儀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AMERICAN EAGLE FISHING LLC .(下稱漁業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與訴外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起訴後撤回)訂立船舶修理契約,將漁業公司所有船舶美國老鷹號(MV AMERICAN EAGLE ,下稱系爭船舶)交由慶富公司維修。
系爭船舶於105 年8 月4 日在訴外人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起訴後撤回)之造船廠內維修,詎廠長即被告李九五、工程師即被告張志明照管監修中,因故船舶駕駛室失火,全船毀損,漁業公司因此受有船體及相關衍生損失至少美金(下同)1,365,000 元。
漁業公司遂向原告LLOYD'S SYNDICATE 2003、CNAHARDY SYNDICATE 0382、ASCOT UNDERWRITING SYNDICATE1414、TOKIO MARINE KILN SYNDICATES LIMITED(ie.SYNDICATE 0510,準備㈤狀第4 頁誤繕為1880)、SYNDICATE 4444 & SYNDICATE 958、BARBICAN SYNDICATE1955(以上合稱THE LLOYD'S SYNDICATES)、ROYAL & SUNALLIANCE INSURANCE PLC.(下稱RSA保險公司)、SUNDERLAND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下稱SUNDERLAND保險公司)、訴外人TRADITION MARINER LLC.(起訴狀誤繕為TRADITIONAL MARINER LLC.,下稱TRADITION公司,起訴後撤回)投保,THE LLOYD'S SYNDICATES、RSA保險公司、SUNDERLAND保險公司已依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並聲明先位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漁業公司1,3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審理部分,則不贅述)。
三、被告則以:漁業公司僅提已逾效期之系爭船舶所有權證明文件,不足證明起訴時為所有權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THELLOYD'S SYNDICATES、RSA 保險公司、SUNDERLAND保險公司主張依保險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提出任何債權讓與文件,亦未提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足夠證明,即無何代位權利。
又THE LLOYD'S SYNDICATES、RSA 保險公司、SUNDERLAND保險公司各有承保之比例,本件並非連帶債權,係可分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不符;
漁業公司如已受THE LLOYD'S SYNDICATES、RSA 保險公司、SUNDERLAND保險公司理賠,何以可共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啻重複請求。
系爭船舶起火原因無法確認,被告於火災發生時並不在現場,雖係慶富公司之受僱人,當日為船東委派航儀承包商派遣工人在駕駛臺施作,並非慶富公司之施工範圍,被告殊無監督管領工人或船員之權限,且起火點在漁撈長房間,並非施工區域,由船東自行管理,船東並指派代表即訴外人林榮堯到場監工,林榮堯既經偵結,認其過失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暨如受不利判決7,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3 項所明定。
人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悉依其本國法,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均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以,外國人、外國法人依其本國法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在我國起訴或被訴,即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
另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亦為本件訴訟繫屬中(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4條第2項所定(已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而該法第4條修正之理由為:「……在國際化之趨勢下,國內外交流頻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宜予尊重。
且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益徵外國法人倘在其本國取得法人格者,已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經查:㈠漁業公司係於西元2007年10月5 日依美國佛羅里達州(THESTATE OF FLORIDA )法律設立登記,主事務所在美國佛羅里達州TEMPA ,為該州之「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編號:Z0000000000 ),登記代表人為IRENE CHEN,有公司登記暨章程、美國佛羅里達州公證人JENNIFER BREAZEALE於西元2018年2 月19日公證之POWER OF ATTORNEY 等為證(卷㈡頁117 至118 、96、卷㈠頁30),並經我國駐邁阿密辦事處查證屬實,有該處108 年5 月16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卷㈢頁72至74),為被告所不爭執(卷㈢頁147 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復有被告不爭之附件14民間公證人張漢斌於108 年1 月31日出具之公證書暨附件為證(卷㈡頁134 、136 至146 )。
揆諸前揭說明,漁業公司在其設立之美國佛羅里達州既為有限責任公司,已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㈡RSA 保險公司、SUNDERLAND保險公司均依英國公司法令設立登記,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先後於西元1907年6 月19日、西元1882年2 月17日成立,分別是PUBLICLIMITED COMPANY 、PRIVATE LIMITED BY GUARANTEEWITHOUT SHARE CAPITAL ,登記營業所各在ST MARKSCOURT, CHART WAY, HORSHAM, WEST SUSSEX, RH12 1XL、THE, QUAYSIDE, NEWCASTLE UPON TYNE, NE1 3DU,依西元2006年英國公司法規定,有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等情,業經我國駐英國代表處查明,有該處108 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RSA 保險公司、SUNDERLAND保險公司登記資料及西元2006年英國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06)等附卷足憑(卷㈣頁17至18、97至143 ),並有駐英國臺北代表處認證英國倫敦公證人ANDREW NICHOLAS ROBINSON於西元2018年1 月29日出具POWER OF ATTORNEY 之公證書及英國公證人JONATHANRICHARD KEMP於西元2018年1 月25日出具POWER OFATTORNEY之公證書等為證(卷㈠頁24、卷㈡頁215 至220 、卷㈠頁28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㈣頁155 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殊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甚明。
㈢LLOYD'S 是英國最大保險市場,其會員(MEMBER)必須組成或加入SYNDICATE ,始能承保或承擔保險責任,不能直接承保或簽立保險單。
而SYNDICATE 由MANAGING AGENT、ACTIVEUNDERWRITER 負責核保(UNDERWRITING)及相關經營管理,在倫敦LLOYD'S 大廳設置THE BOX ,接受來自保險經紀人等之投保並認購承保比例或份額,俟全部分額保足,再由LLOYD'S POLICY SIGNING OFFICE 統一代理簽署保險單,記載由哪些SYNDICATES(編號)承保,至承保之各該SYNDICATE 下有哪些MEMBER,在非所問,但實際負承保責任卻係各該SYNDICATE 下之INDIVIDUAL NAMES或CORPORATE 等MEMBERS ,而不是LLOYD'S。
此觀諸西元1982年英國LLOYD'SACT第8條Article 8 (Insurance Business)第1項規定:An underwriting member shall be a party to acontract insurance underwritten at Lloyd's only ifit is underwritten with several liability, eachunderwriting member for his own part and not one foranother, and if the liability of each underwritingmember is accepted solely for his own account.(在LLOYD'S ,承保之會員應係其所承保之保險契約當事人,如承保涉及數個責任,每一承保之會員負責其所承保部分,不負責其他承保會員所承保部分,每一承保之會員僅就其自身之帳戶接受該承保。
卷㈡頁188 之英國上議院HOUSE OFLORDS 於西元1999年3 月25日SOCIETY OF LLOYD'S v.ROBINSON AND ANOTHER判決)即明,並為投保、承保等相關從業人員及法律實務家所週知,亦為被告所不爭(卷㈢頁161 背面)。
又SYNDICATE 並非永久存續,由LLOYD'S 每保險年度指派或管理一組編號更新一次,不同保險年度所指派或管理之同一編號之SYNDICATE ,應視為相同之SYNDICATE 。
㈣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是以,THE LLOYD'S SYNDICATES為各該SYNDICATE 之MEMBERS 組成,接受來自保險經紀人等之投保並認購承保比例或份額,以負責承保之契約責任;
茲據被告不爭之附件14民間公證人張漢斌之公證書暨附件2018 UnderwritingSyndicates and Managing Agent (卷㈡頁134 、147 至149 ),及英國倫敦公證人LUIS NEIL HYDE-VAAMONDE 於西元2018年1 月26日出具POWER OF ATTORNEY 之公證書(卷㈠頁18)記載:除LLOYD'S SYNDICATE 958 於西元2015年12月31日停止承保業務,併入LLOYD'S SYNDICATE 4444外,THELLOYD'S SYNDICATES均為LLOYD'S 保險市場下,由LLOYD'S 指派或管理一組編號,在倫敦LLOYD'S 大廳設置THE BOX ,接受來自保險經紀人等之投保並認購承保比例或份額,由各該所屬之MANAGING AGENT、ACTIVE UNDERWRITER負責核保及相關經營管理,承擔保險契約責任。
足徵THELLOYD'S SYNDICATES固非具法人格,亦非合夥(...legalentity or a partnership ,卷㈡頁188 之英國上議院HOUSE OF LORDS於西元1999年3 月25日SOCIETY OF LLOYD'Sv. ROBINSON AND ANOTHER 判決),不失為設有代表人及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五、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審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之基礎。
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該個案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據原告上開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以觀,美國佛羅里達州公司法人漁業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船旗國為美國)交予我國籍慶富公司維修中,我國籍自然人之被告各為受僱於慶富公司之廠長、工程師,因照管監修疏失,致系爭船舶駕駛室失火,全船毀損,THE LLOYD'S SYNDICATES、RSA 保險公司、SUNDERLAND保險公司為船體保險人,已依約賠付保險金,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核本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涉及外國人、船舶等涉外成分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查被告均為住所設在我國高雄市之我國自然人,就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受理,本院有內國土地裁判管轄,均無意見而不抗辯,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顯見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由本院審理,要無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我國法院有本件訴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甚明。
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保險代位、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65,00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108 年1 月25日以更正聲明狀變更及追加主張如認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英國法,則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漁業公司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原起訴主張),並變更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前所述。
核其變更及追加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大致同一,且被告並未異議,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對其防禦權尚無突襲或妨礙,亦無侵害其程序權之應有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依前揭規定,仍可准許。
七、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然此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係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辯論而言。
查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抗辯:「雖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要援引火災鑑定報告書,但是我們認為要提出原本或正本供鈞院比對,請鈞院參考火災鑑定報告書第208 頁、院卷一第43頁慶富公司的大小章或簽名完全都不一樣,我們認為有必要請鈞院命原告就上開契約原本證明均要提出。
剛才原告複代理人稱原證6 就可以證明原告1 至8 有理賠給慶富公司,與保險理賠實務狀況不符」云云(卷㈡頁67背面,是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又被告以108 年2 月14日答辯㈡狀,辯稱:系爭船舶之船舶國籍證明書、保險契約、保險單及理賠單據等。
均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云云,經核被告係否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部分原因事實所援用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故縱認原告於108年7 月1 日具狀撤回全部起訴(書狀記載日期:同年6 月28日,卷㈢頁83至84),而被告旋於同年7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拒絕原告撤回本案訴訟(卷㈢頁122 ),應認原告此撤回起訴,就被告而言,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原告嗣於108 年10月22日再以書狀撤回全部起訴(書狀記載日期:同年月21日,卷㈢頁153 至154 ),再由被告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拒絕原告撤回本案訴訟(卷㈢頁158 ),足認原告撤回對被告2 人之起訴,未生撤回起訴之效力甚明。
八、本院判斷:㈠準據法:⒈按涉外民事事件為選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須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為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以確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
⒉原告主張THE LLOYD'S SYNDICATE 、RSA 保險公司、SUNDERLAND保險公司已依約賠付保險金,明確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保險金之金額若干元,自應細究該保險契約及其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查系爭船舶之船體及機器保險契約證明文件CHOICE OF LAW ANDJURISDICTION欄記載:This insurance shall be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law of England and Wales. ,有原證7 之Lloyd's 595BES Risk No.JE200515F 之"THE MARKET REFORMCONTRACT JUNE 2007 (v.1.4)、保險經紀人BESSOLIMITED 於西元2015年12月17日出具之EVIDENCE OFINSURANCE 可考〔卷㈡頁161 、外放內政部消防署高雄港務消防隊105 年9 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316H04P1(下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84 、193 頁〕,已徵保險契約及其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英國法至明。
是故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卷㈡頁52、53之準備㈣狀第3 、5 頁、卷㈡頁113 之更正聲明狀第3 頁),殊難憑採。
⒊被告雖否認原證7 文件之形式真正,並辯稱:原證7 文件責任比例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件所載不同云云,惟據被告不爭執(卷㈢頁161 背面)原證8 經我國駐英國臺北文化處認證之保險經紀人BESSO LIMITED 於西元2019年2月6 日聲明函所示,其係為THE LLOYD'S SYNDICATES、RSA 保險公司、SUNDERLAND保險公司負責處理船舶保險事務,系爭船舶於西元2016年間之保險,係以77.5% 由LLOYD'S 及倫敦保險人協會(THE INSTITUTE OF LONDONUNDERWRITERS)共同承保(Policy NumberB0595JE200515F),22.5% 由SUNDERLAND保險公司承保(Policy Number B0595JE200015F),並證明原證7 之真正(卷㈡頁223 )。
又原證7 文件所載各該保險人承保比例(卷㈡頁163 至165 之簽認左側顏色較淡之字跡),核與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84 、193 頁所載一致。
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㈡查英國西元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下稱海險法)第79條第1 、2 項有關「保險代位權」(Right of Subrogation)規定︰「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無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可分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險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被保險人關於該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分損而為保險給付,除前項規定外,保險人無權取得保險標的或其賸餘部分之權利,但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以被保險人已依本法填補損害之範圍為限。」
〔(1)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total loss, eitherof the whole, 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apportionable part,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he thereupon becomes entitled to take over the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 whatever may remain ofthe subject-matter so paid for, and he is thereby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assured in and in respect of that subject-matter asfrom the 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0)Subject to the foregoing provisions, where theinsurer pays for a partial loss, he acquires notitl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or such part ofit as may remain, but he is thereupon subrogated toall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e assured in and inrespect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s from thetime of the casualty causing the loss, in so far asthe assured has been indemnified, according to thisAct, by such payment for the loss.〕足見英國海險法規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尚與債權讓與之性質無涉,非如我國通說對於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即解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
是以,除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而為給付保險金外,倘被保險人未另將其關於系爭貨物之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保險人者,保險人僅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為之,此徵諸英國海險法第79條規定中並無同法第50條第2項(Where a marine policy has been assigned so as topass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such policy, theassignee of the policy is entitled to sue thereon inhis own name; and the defendant is entitled to makeany defence arising out of the contract which hewould have been entitled to make if the action hadbeen brought in the name of the person by or onbehalf of whom the policy was effected. )有關「保險單轉讓」(Assignment of Policy)規定之「得以自己之名義起訴(...is entitled to sue thereon in his ownname;...)」而自明。
㈢原告並未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提出由慶富公司於西元2017年6 月14日、5 月22日出具之Receipt ,亦未有何意定債權讓與之證明(卷㈡頁54、55),並陳稱:沒有債權讓與之資料等語(卷㈡頁66背面之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徵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被保險人即漁業公司名義為原告,始為正辦。
故其主張:THE LLOYD'S SYNDICATES、RSA 保險公司、SUNDERLAND保險公司已依約賠付保險金,自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保險金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云云,顯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船舶維修時,被告疏未注意照管監修,致駕駛室失火全損等情,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系爭船舶火災之起火點在駕駛艙漁撈長SALOON間(室),起火原因研判為遺留火種可能性最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 至5 頁可據,但系爭船舶火災究係人為丟棄火種(苗)所致,或其他引起火災之因素,尚無從證明,是否為被告2 人違反注意義務所致,即有可疑。
是故原告自行解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主張:本件火災應係由工作人員抽煙之遺留火種所引起云云(卷㈢頁133 至134 之準備㈦狀第3 至6 頁),並未舉證證明,洵無可取。
⒉原告憑李九五、張志明及訴外人陳韋任在消防隊詢問之陳述,主張:李九五為造船廠廠長,負責全場安排工作,有義務管控造船區之火種,避免發生火災;
張志明為現場工程師,負責系爭船舶修護工程、現場監工,應防免施工中發生火災,被告2 人疏未注意火種遺留而造成系爭船舶失火全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茲審酌李九五於消防隊詢問陳稱:系爭船舶到慶富公司上架維修主機、發電機、冷凍機、油壓設備、駕駛艙及船員艙室內裝修、廚房設備更換心、主配電盤線路維修換新、主甲板船體之前海上火損更換等,船東漁業公司自行向訴外人安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昌公司)採購航海儀器,並由安昌公司派員安裝。
依慶富公司與船東間之維修合約,慶富公司須更換主甲板至機艙間電線,並拉配線至機艙內主配電盤,船東另安排委託其他包商施作駕駛艙及其分電盤。
火災發生時,我在辦公室,公司負責該船工程師回報有火災發生,我到現場後發現駕駛艙黑色濃煙冒出等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8至29頁)。
暨張志明於消防隊詢問陳稱:火災發生時,我當時人在辦公室叫料,差不多約14時54分,現場陳宏任打電話給我,船上發生火災,駕駛臺全部冒煙,我馬上到達現場,看見駕駛臺大量冒出濃煙等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2至33頁)。
暨陳韋任於消防隊詢問時陳稱:我受僱於慶富公司,擔任工安組組長,不清楚系爭船舶施工項目,要問張志明工程師,他是現場工程師,負責現場監工,火災發生時,我在辦公室,同事黃士林打電話通知我火災,我走向系爭船舶途中,看到濃煙等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6至37頁)。
暨訴外人林榮堯於偵訊中陳稱:火災那天工作的人不多,只有航海儀器的技術工人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5 年度他字第10035 號偵查卷宗頁11)。
又林榮堯於警詢中陳稱: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峯公司)委託慶富公司進行電纜線及燒毀甲板、外板等設備換新,施工範圍從機艙到駕駛臺附近等語(雄檢上開他卷頁4 背面)。
足見被告2 人於系爭船舶發生火災時,並不在船上,洵難認被告2 人與駕駛艙漁撈長SALOON間(室)之遺留火種事實有何關聯。
而原告對於被告2 人就系爭船舶不明原因火災,有何疏未注意之過失等利己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謂被告2 人分別受僱於慶富公司為廠長、工程師,即逕認就系爭船舶火災乙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據安信公司工程師黃俊智於消防隊詢問時陳稱:火災當日一部分航海儀器剛好吊上船,我與同事顏騰傑、余晉賢、葉書甫在駕駛艙排航海儀器位置定位,可確定駕駛臺只有我們4 人。
火災前有聞到燒焦味,以為是船上施工,不以為意,沒多久就有人說有煙等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9至40頁)。
暨葉書甫於消防隊詢問時陳稱:安裝約20分鐘後,聞到駕駛臺後方有燒焦味,聽到有人喊有濃煙,即放下儀器跑出至甲板,發現駕駛艙後方飛行甲板之風管冒出濃煙,後來駕駛臺也有濃煙,約5 、6 分鐘,駕駛臺冒出火舌等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2至43頁)。
暨顏騰傑於消防隊詢問時陳稱:火災當日,有安昌公司4 位工程師在駕駛艙施作航海儀器擺設,有聞到塑膠燒焦,不以為意,過1 、2 分鐘,就聽到外邊有人喊火災,跑出來就看到駕駛艙後方尾桿線孔有白煙冒出,駕駛艙內還沒有煙,現場的人都在找起火處,我告訴慶富公司船上監工陳宏任發生火災,下船後就看到駕駛艙有白煙冒出等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5至46頁)。
暨余晉賢於消防隊詢問時陳稱:火災發生前,我在駕駛艙內擺設航海儀器,有聞到塑膠燒焦,因駕駛臺沒煙,船上又有工人施工,不以為意,沒多久就聽到外邊有喊濃煙等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1至52頁)。
可見火災當日,系爭船舶駕駛臺(艙)僅有安信公司人員施作擺設航海儀器,並無其他人在駕駛臺(艙)。
⒌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2 之慶富公司105 年8 月4 日會議紀錄:「(保險公證人卓邦雄:駕駛室房間的使用及管理是船廠還是船東?)李九五:基本上駕駛台的房間,有船東的物品在裡面,且還有外籍船員在使用,是船東自行管理」、「(卓邦雄:漁撈長室的門由誰上鎖的?)慶富公司生管課課長黃烽發:船上居住的區域,有船員的私人物品,船廠不會干涉這一區塊」(卷㈠頁45);
暨安昌公司工程師黃俊智於消防隊詢問時陳稱:駕駛艙各房間都有放置私人物品,漁撈長室也堆積一些雜物等語(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0頁),足徵系爭船舶駕駛艙之各房間(含漁撈長SALOON間)屬外籍船員私人使用並放置私人物品,係由船東自行管理,而系爭船舶火災之起火點在漁撈長SALOON室,既非由慶富公司造船廠管理,被告2 人雖分別擔任造船廠廠長、工程師,就系爭船舶發生火災係不明原因遺留火種所致乙事,誠難謂已應負指揮管理或監督之責。
㈤職是之故,系爭船舶火災之起火點在駕駛艙漁撈長SALOON間(室),起火原因研判為遺留火種可能性最大,悉如前述,但此遺留火種究係人為丟棄,或其他引起火災之因素,原告始終無法證明,遑論證明被告2 人於系爭船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要難謂被告2 人既分別擔任慶富公司造船廠廠長、工程師,即應就造船廠區內任何火災之發生一概負責。
九、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船舶火災全損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基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漁業公司或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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