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消債抗,26,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高翊庭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間因頭部暈眩,造成走路無法平衡,經就醫診斷為淋巴腺炎腫大,開刀休息數日後竟遭原雇主解雇,雖抗告人積極尋覓工作,但因年齡及體力而無法尋得穩定之工作;

又抗告人之次子王○○目前就讀國三,學費及生活費日漸增加,且抗告人前夫王志成染毒而無法負擔扶養小孩,皆由抗告人一人負擔扶養,是已無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剩金額新臺幣(下同)237元之餘額。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5年3月2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均未同意免責等節。

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37萬7,05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8萬2,312元,扶養子女費支出7萬2,000元後,尚餘2萬2,744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

及抗告人於106年10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抗告人月薪約1萬5,000元,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1,763元、其扶養子女每月3,000元,抗告人所得尚有餘額(計算式:15000元-11763元-3000元=237元)等情,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固主張經診斷淋巴腺炎腫大,且因年齡及體力而無法尋得穩定之工作等語,並提出安泰醫院107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

然查,該診斷證明書或僅能證明抗告人因罹患疾病住院進行切除手術,尚難證明抗告人因罹患疾病而遭受原有勞動能力減損或無法為一般工作等情況。

再者,抗告人於106年10月任職於幸達有限公司(下稱幸達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

關於抗告人勞保投保紀錄,幸達公司於105年12月22日加保、於105年12月23日退保,有勞保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至39頁),顯見抗告人於106年10月任職幸達公司時並未投保勞保,足認抗告人獲取薪資並非以勞保紀錄為唯一憑據。

抗告人既於原審自承106年10份在清潔公司工作,月薪約1萬5,000元,但是有缺工人才叫我們去工作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原審以此審酌抗告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為1萬5,000元,並無違誤。

況抗告人為58年8月出生,仍值壯年時期,朝陽國際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為加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現並於朝陽公司投保健保,有抗告人勞保、健保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0頁),顯見抗告人尚可尋得穩定之工作,目前投保薪資2萬4,000元甚至已高於先前所承每月1萬5,000元之薪資。

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三)抗告人復主張其次子王○○之學費及生活費用日漸增加,且因王志成染毒,皆由抗告人一人負擔扶養等語。

惟查,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

而抗告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

是原審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及其他各情,並參酌抗告人於原審所稱其個人尚須支付扶養費3,000元(原審卷第56頁反面),以抗告人扶養子女每月支出3,000元,並無不妥。

再者,抗告人於原審調查訊問時稱:「我扶養小孩一名,每月要支付3,000元生活費,其餘由配偶負擔。」

等語(原審卷第47頁),而王志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於102年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後迄今並無相關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徵(本院卷第24至27頁),顯見王志成於抗告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後迄今,其人身自由並未遭受拘束,實際上應有負擔王○○之扶養費。

而抗告人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王志成實際上無法負擔王○○之扶養費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原審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