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消債抗,34,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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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林天祥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林天祥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利明献、莊仲沼、張義豐,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卷(下稱本案卷)第72-73 、78頁〕,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民國108年9 月6 日廢止登記,該公司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為曾慧雯,此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及清算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75、76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5條、第8條第2項,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曾慧雯為法定代理人。

復因清算前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曾慧雯,法定代理人同一,即無承受訴訟問題,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伊聲請清算前2 年之薪資收入,扣除伊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尚餘新臺幣(下同)147,808 元,但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而否准免責,但伊之配偶在家照顧小孩而無收入,並未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伊每月需支出自己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並獨力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11,710元,及配偶加上2 名子女之伙食費約10,800元,合計35,001元(按:此為誤算,正確加總金額應為35,451元),已超過伊之月薪30,000元,而呈入不敷出狀態,且107 年7 月么子又突然罹患「雙側急性上額竇炎、右側急性中耳炎」,醫藥費4,000 元亦係向同事借錢應急,次月再還,每月惡性循環,故並非原裁定所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

又伊已分別匯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各36,792元、182,855 元,故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分配219,647元,原裁定認定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亦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於105 年12月28日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自106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93 號裁定自106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抗告人雖主張於清算程序因強制執行扣薪,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公司分別受償36,792元、182,855 元,並非未受分配云云,惟抗告人任職之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𡘙師傅公司)已明確函覆已於106 年8 月7 日接獲法院撤銷命令後停止扣薪程序,最後一期扣薪款給付日為106 年7 月10日,自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106 年7 月21日)至清算終結(107 年2 月23日)期間,未給付扣薪款予台新資產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此有該公司出具之109 年4 月16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97頁),是抗告人上述主張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於107 年10月15日裁定不予免責,抗告人則主張其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獨力負擔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支出、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伙食費後,已入不敷出而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經查: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係於105 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後轉換為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及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其向法院聲請更生即視為聲請清算,於審查抗告人有無消債務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時,自應以聲請更生前2年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06 年7 月21日後之薪資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審查判斷有無餘額。

⒉抗告人於106 年7 月21日裁定開始更生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⑴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雖陳述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平均月薪約30,000元〔見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卷(下稱聲免卷)第52頁〕,惟抗告人於106 年度之稅務匣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整年度薪資所得為442,450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6,870元(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卷第17頁),且抗告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𡘙師傅公司,106 年1 月至6 月之月薪為27,600元,106 年7 月起月薪為38,200元,任職該公司期間雖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但於106 年8 月7 日接獲法院撤銷命令後,即停止扣薪程序,最後一期扣薪給付日為106 年7 月10日,此經該公司以106 年9月18日函文、109 年4 月16日函文說明甚詳(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 號卷第102-1 頁、本案卷第97頁),再徵諸抗告人提出之106 年7 月至107 年6 月薪資帳戶存摺內頁(見本案卷第69-71 頁),其在扣薪程序停止後之106年9 月至107 年5 月每月實領薪資均為36,930元,對照抗告人所陳報每月扣薪清償台新資產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各3,066 元、3,067 元(見本案卷第33、36頁),可知抗告人106年7 月以後每月實領薪資為36,930元,抗告人所稱其平均月薪約30,000元,應係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後之餘額。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 年12月26日增訂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文依消債條例第158條第2項規定,自107 年12月28日起施行。

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依高雄市政府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 、107 年度均為12,941元,此有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證(見本案卷第98頁),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高於此數額之必要支出,揆諸前揭條文,於106 年、107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而認定為15,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抗告人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A 女係89年11月生,B 男係102 年8 月生,於法院裁定更生時分別年滿16歲、3 歲,A 女、B 男於法院裁定更生後均未領取任何補助,B 男就讀幼稚園,無所得,名下無財產,A 女就讀樹人醫專,但106 年2 月2 日起至107 年5 月22日止有經雇主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126,600 元,亦即106 年2 月至12月平均月所得為11,509元,此前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口名簿、A 女、B 男之稅務電子匣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9 月3 日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9 月4 日函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7 年9 月6 日函文、在學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27、31、32頁、聲免卷第39、35、36、40、20-25 、26頁反面、28-33 頁),依前揭規定,2名未成年子女於106 、107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各為15,529元,扣除A 女自行賺取之每月薪資後為19,549元(計算式:15,529元×2-11,509元=19,549元),又抗告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抗告人應負擔比例為1/2 ,即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9,775元(計算式:19,549元÷2 =9,7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抗告人於106 年7 月21日裁定更生後,至107 年7 月23日清算終結為止,每月有固定收入36,93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5,529元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775 元後,尚有11,626元之餘額。

⑶抗告人及其配偶本應共同分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雖表示其么子於102 年8 月31日出生,年幼即被診斷出雙眼近視及散光,需配偶林淑蒂在家照顧而無收入云云,惟抗告人么子雙眼之近視矯正後視力均有0.8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信合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2頁),且抗告人之么子自104 年10月1 日即滿2 歲後至今皆有就讀幼稚園,該私立幼稚園每學期(6 個月)學費45,689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幼稚園在學證明書及收費存根為證(見本案卷第13頁),抗告人之么子既能在普通幼稚園就學,即無需父母全日照顧,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學費收據,其么子平均每月學費高達7,6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抗告人之配偶確為照顧么子而未外出工作,以抗告人月收入僅36,930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後僅約30,000元,卻願每月額外支出7,615 元之私立幼稚園學費,亦有違常理,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林淑蒂無法工作或其他無力負擔扶養義務之證明,抗告人主張2 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皆由其扶養,每月自己及受扶養人之必要支出為35,451元,即難憑採。

原法院認定抗告人應負擔1/2 扶養義務,並無違誤。

⒋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⑴抗告人係於105 年12月28日聲請更生,則聲請更生前2 年約略為104 年1 月至105 年12月,抗告人於104 年度之申報薪資所得僅25,000元,105 年度之申報薪資所得則為276,920元,此有抗告人之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聲免卷第15、16頁),徵諸抗告人之勞保投保紀錄亦顯示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未投保勞保(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94頁反面),且抗告人之子B 男自104 年1 月至104 年8 月領有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4,000 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5 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20 頁),堪信抗告人於104 年1 月至8 月確未就業,故其104 年度之申報薪資所得25,000元應屬實在。

又抗告人於104 年7 月領有高雄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20,000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9 月6 日函文在卷可查(見聲免卷第39頁),另抗告人之配偶林淑蒂於104 年1 月雖有獲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撥住宅租金補貼4,000 元(見聲免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9 月3 日函文);

並自104年12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700 元,105 年1 月起調整為4,872 元(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第74號卷第120頁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5 月24日函文),但本院並未認定抗告人有扶養林淑蒂,且認定林淑蒂應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故林淑蒂獲得之租金補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應不計入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故抗告人於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最高為353,920 元(25,000元+276,920元+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20,000元+ 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32,000元=353,920 元)。

⑵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參酌104 至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分別為12,485元、12,485元,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4 至106 年家庭消費支出結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等約佔24.64%、24.22%等情(見本案卷第98、100 頁),抗告人自陳於105 年7 月以前係暫居岳母的房屋,105 年7 月才承租在目前居所,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以104 、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扣除最低生活費用中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6% 、24.2% ,抗告人於104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296元〔計算式:12485 ×1.2 ×(1 -24.6% )=11296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105 年1月至6 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356 元〔計算式:12485×1.2 ×(1 -24.2% )=11356,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5 年7 月至12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982元(12,485元×1.2 =14,982元),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93,490 元(11,296元×12月+11,356 元×6 月+14,982 元×6 月=293,580 元)。

又抗告人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其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A 女2,000 元、B 男1,000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10頁),此一金額顯然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之數額為低,而對債權人無不利,故以其所陳報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3,000 元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就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72,000元(3,000 元×24個月=72,000元)。

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53,920 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293,580 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2,000元後為負11,660元,此一金額並未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⒌承上,抗告人於106 年7 月21日裁定開始更生後,其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但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抗告人不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第2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嚴重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惟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固為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然此並非第134條第8款所列不予免責之違反義務情形(該條立法理由所列舉之違反義務情形為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復審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對於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情形,規定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設有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之機制,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106 年9 月12日通知抗告人應於7 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抗告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並於106 年10月19日具狀表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6 年11月1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見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 號卷第87、104 、117 頁、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93 號卷第9 頁),是以,抗告人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但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嚴重延滯程序,自不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另主張抗告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可領回解約金150,520 元,清算程序卻未將此可列入清算財團之保險契約陳報本院,疑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上述可領回解約金150,520 元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林水謀,而非抗告人,並無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2日回函、106 年9 月22日回函可證(見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117-118 頁、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 號卷第103 頁),前述解約金150,520 元自不能列入抗告人之清算財團,而難認抗告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形,是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情形,應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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