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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林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林鳳秋不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之不動產拍定金額扣除優先債權後,餘額全數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有消費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之理由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中「普通債權人」之定義,參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謂:「所謂普通債權人,乃指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以及劣後債權外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及消債條例第68條立法理由揭示所謂「擔保債權」係指「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謂「普通債權人」應指「無擔保物權、無優先權或無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4年8月24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復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為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⒈本院於106 年6 月3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其於裁定清算開始後之每月薪資為24,500元,扶養費用每月仍為8,000 元(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54 號卷宗第9 頁)。
依內政部所公布102 年至第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相對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
又聲請人與其配偶蔡慶芳育有於86年5 月27日出生之蔡佳妏與88年間出生之蔡佳萱,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54 號卷宗第27頁),當時蔡佳妏已成年,且經長榮大學、馨蕙馨醫院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尚難認係依法應受相對人扶養者,而蔡佳萱尚未成年需受相對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而相對人主張其與子女等共同賃屋而居,由其每月分擔房租費用3,000 元之情(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54 號卷宗第124 頁每月支出清單、第50頁至54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認相對人分擔自己與子女部分租金3,000 元,尚屬合理,則每月生活費標準須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
⒉因而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2,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 %)+3,000 =12,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子女每人每月於106 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此扶養費用標準之情形下,再與相對人配偶共同分擔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95 元為度【計算式:9,789 ÷2 =4,8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仍為8,000 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以4,895 元為其負擔扶養費用之認定。
從而,相對人收入24,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789元及扶養費4,895 元後,尚有餘額。
㈢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⒈相對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清算結果,其不動產業經本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執行事件拍定,拍定所得價款共408,900 元,扣除分配次序1 至3 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優先債權外,尚未使分配次序4 之第1 順位抵押債權全數受償,仍有不足額162,243 元,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可見分配次序5以下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亦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
⒉相對人於104年9月2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經其於原審陳稱前二年為藍語網咖員工,102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約20,000元,103年1月至12月每月薪資約23,000元,104年1月至今每月薪資約24,500元,並提出任職於五甲生活館104年1月至8 月之薪資證明,分別為24,500元、24,500元、24,500元、24,500元、24,500元、24,500元、24,500元、25,500元。
查,相對人於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2 地,公告現值各為296,825 元、1,550 元,共298,375元,勞工保險已於103 年10月自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退保,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54 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135 頁至第145 頁),是查無相對人有無他收入來源,堪信相對人上開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相對人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552,000 元【計算式:(20,000×4 )+(23,000×12)+(24,500×8)=552,000 】。
⒊相對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承前所述,相對人於102 年9月至104 年8 月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為9,14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 %)×16}+ {12,485-(12,485×24.36 %)×8 }÷24=9, 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所需必要費用應為291,456 元【計算式:(9,144+3,000 )×24= 291,456】。
⒋相對人之扶養支出部分: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蔡佳妏與蔡佳萱均尚未成年,均為相對人依法應扶養者,參酌前開相對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依據,則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亦為9,144 元,在此扶養費用標準之情形下,再相對人配偶共同分擔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144 元為度(9,144 ÷2 ×2 =9,144 ),則相對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8,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故相對人聲請前2 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92,000 元(8,000 ×24=192,000 )。
⒌從而,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55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91,456元及扶養費192,000元,尚有餘額68,544元。
是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已然低於該數額。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原裁定予以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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