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消債更,397,201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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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3 聲 請 人 鍾靜詒即鍾榮金 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9   主 文 10 聲請人鍾靜詒即鍾榮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 11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12   理 由 13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成 14立,然收入不豐,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 15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16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17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18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19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20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21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22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23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24 (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 25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6 三、經查: 27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 28 11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272元,惟繳 29 納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於96年4月2日通報毀諾,此有 30 凱基銀行陳報狀(卷第179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 31 第180頁)可參。而聲請人自陳於96年間因看護婆婆而離職 32 無業,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95年11月20日自新 第一頁1 富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遲至106年6月19日始再 2 投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卷第37 3 頁)。以聲請人斯時無業之狀態,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2,272 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 5 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 6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7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0元、56,914 8 元,106年平均每月所得為4,743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 9 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3,728元, 10至富邦人壽部分則無保約;又聲請人自陳於106年6月至9月 11 係於中山工商上丙級烘焙職能訓練課,每月領取職能輔助金 12 12,605元,106年9月18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於生和食品有限 13 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21,162元【計算式:(8,206+ 14 24,307+23,038+24,651+25,609)÷5=21,162】,107年 15 10月8日起於長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7年10月收入 16 17,082元,惟聲請人稱底薪為23,000元,全勤獎金為1,500 17 元,共計24,500元,長女陳柔方另每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 18 予聲請人,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9 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20 清單(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5 21 頁、第116頁)、收入明細表(卷第31頁)、債權人清冊 22 (卷第141頁)、戶籍謄本(卷第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23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24 第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25 人清冊(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第103至104頁)、高 26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1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27 函(卷第120頁)、長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卷第74 28 頁)、生和食品有限公司薪資彙總表(卷第75頁)、聲請人 29 107年11月13日聲請狀一(卷第28至29頁)、存簿(卷第79 30 至8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69至 31 17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71至 32 172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 33 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加計長女所給付之扶養費 第二頁1 共計29,500元(計算式:24,500元+5,000=29,500)核算 2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3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4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5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6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7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 8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 9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住於配偶兄長所有 10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 11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12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13 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4 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5 11,890】。 16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17  ⒈聲請人稱需扶養配偶陳振福,每月支出21,941元,扶養義務 18 人2人。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 19 文。查聲請人之配偶陳振福係48年生,因罹血癌而無業,於 20 105年度無申報所得,106年申報所得為1,812元,名下有 21 1990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07年7月3日領取新光人壽保單解 22 約金2,405美元,並曾於96年8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23 1,426,06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 24 本(卷第3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2至64 2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8頁)、存簿 26 (卷第76至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8 27 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71至172 28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8頁)、勞保局已領老 29 年給付證明(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19 30 頁)、成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44至146頁)、高雄長庚 31 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42頁)、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 32 查通知書(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徵,故本院認聲請人之配 33 偶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 第三頁1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2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3 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每月之扶養費,自宜 4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5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之配偶尚有醫療費用之支 6 出,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 7 15,719元為標準,與長女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 8 配偶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 9 =7,860)。 10 ⒉聲請人稱單獨扶養長子陳○○、次女陳△△,每月各支出 1112,941元、18,941元扶養費。經查,陳○○係89年生,現於 12 嘉義就讀大學,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0,467元、 13 92,749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1 14 筆,應有部分16分之12,價值約5,534,250元,現不定期於 15 高雄國賓飯店打工,107年1月至10月21日共取得薪資 16 105,290元,平均每月10,529元,又長子之前所持股票係以 17 配偶所領之退休金購買,現已無持股等情,有戶籍謄本(卷 18 第3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8至70頁)、勞 19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至45頁)、臺灣集中保 20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3至168頁)、土地登記謄 21 本(卷第140頁)、雜項收入明細報表(卷第105至110 22 頁)、租賃契約書(卷第51頁)、存簿(卷第94至99頁、第 23 131至135頁)在卷可按。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 24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 25 力,是陳○○既已成年,且有打工收入,能半工半讀,名下 26 亦有可處分之不動產,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 27 足。次查,陳△△係94年生,於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 28 各為9,177元、11,475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名下無財 29 產,次女之前所持股票亦係以配偶所領退休金購買,現已無 30 持股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 31 清單(卷第71至7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32 函(卷第153至168頁)附卷可佐。聲請人所育之次女既未成 33 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 第四頁1 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2 房屋支出最低生活必需11,890(如前所述)為標準,單獨負 3 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次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1,890 4 元為度。 5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6 11,890元、配偶扶養費7,860元、次女扶養費11,890元後, 7 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可提出每月1,200元之還款方案。 8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44,618元(卷第141頁債權人清 9 冊,另依聯徵中心資料所載,應尚有高雄銀行、台灣銀行保 10證債務,惟聲請人未列入債權人清冊,附此敘明),扣除新 11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3,72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12 至少約需126年【計算式:(1,844,618-33,728) 13 ÷1,200÷12=12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14 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5 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16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17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18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19 定如主文。 2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21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2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3 本裁定不得抗告。 24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25                書記官 何福添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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